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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成等与潢川县传流店乡钟围孜村付某某预制厂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潢民初字第172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40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33岁,汉族,住(略)。(陈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潢川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男,34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潢川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潢川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丙,男,47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周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朱某丁,男,47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马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程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潢川县X乡X村付某某预制厂。

代表人付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该预制厂业主。

第三人刘某某,男,20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诉被告潢川县X乡付某某预制厂(以下简称付某某预制厂)、第三人刘某某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朱某丙、周某某、朱某丁、马某某、程某某等五人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余某某及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朱某丙、周某某、朱某丁、马某某、程某某,被告付某某预制厂代表人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等八人诉称,1998年9月4日,我们八人合伙为第三人刘某某盖房有偿抬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以下简称为预制板)。当天下午1时许,当三间房屋后半部分预制板上齐后,开始抬房屋的挑梁。当八个人抬挑梁到预制板上时,最东一间屋已放好的一块预制板突然断裂,走在前面的四个人从房顶摔下掉下去的挑梁和断裂的预制板将我们的腰部、脚部、小腿分别严重砸伤。因断裂的预制板是被告付某某预制厂生产的,经检验不合格。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预制厂业主付某某赔偿三原告因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款(略).50元。

被告付某某预制厂业主付某某辩称,第三人刘某某盖房是购买我厂生产的预制板,经检验不合格我也承认。但给三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是由于预制板断裂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所致,预制板掉到地面上时,不应板身翻过来,应原位掉下去。因此,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八原告抬预制板我给付某工钱。他们是因预制板断裂掉下去被砸伤,是被告生产的水泥预制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与我无关。在抢救三原告时,我已支付某500元医疗费。因此,我不应再负赔偿责任,应由付某某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第三人刘某某盖房子(座北门朝南),原告陈某甲等八人与第三人刘某某达成了有偿抬预制板的协议。抬一块预制板4元钱,抬一根挑梁8元钱,每块预制板,每根挑梁均需八个人共同抬。同年9月4日上午,八原告共抬上18块预制板到房顶。下午1时许,该八人开始抬东边两间房屋中间山墙的挑梁,将一根约4.1米长的挑梁抬上房顶后调整了位置,因预制板需要压住挑梁,房屋前半部分空着,暂没放置预制板。八个人分四排抬,挑梁左右两侧各站四个人。置前两排四人中,左侧为原告陈某甲、余某某,站在由两根约5米长的檩条绑成的“过杆”上。“过杆”一头搭在南面墙体上,另一头搭在北侧靠外放置的一块预制板上。右侧为陈某甲、程某某,站在山墙上。后面四个人站在房顶的预制板上,左右两侧人相距约1米左右。当八原告抬起挑梁刚要迈步时,被“过杆”压着的那块预制板断裂,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程某某随断裂预制板及被抬挑梁掉到地面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分别被摔伤砸伤。三受伤原告当即被救起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

事发三天后,被告业主付某某到事故现场拍照,照片显示断裂掉落预制板有钢筋的一面朝上,八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所购预制板为被告付某某预制厂生产。1998年9月3日,被告业主付某某领取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小件预制,不具备生产预制板的能力。原告经委托潢川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第三人所购预制板进行了抽样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十九个受检项目,只有承载力检验系数及裂缝宽度不合格,其余某合格。合格预制板承载力检验系数为大于或等于1.50,被抽样检测预制板系数为1.40。经换算系数为1.50时,板面荷载质量为1666.33千克,当系数为1.40时,板面荷载质量为1530.61千克。八原告所抬挑梁长约4.1米,同类规格挑梁质量为533.299千克至555.52千克。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均于1998年9月4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陈某甲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7天。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经本院法医鉴定属重伤。医嘱出院后需休息半年,一年内不能参加劳动。花医疗费2506.9元,法医鉴定费及伤情明证明费220元,误工422天,每天6.76元计款2852.72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曾淑琴(农民)护理,每天补助10元,计款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57天计款456元;营养费每天5元,57天计款285元;以上合计款6890.62元。

原告陈某甲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7天。诊断为左足前1/3挫灭伤,该伤情经本院法医鉴定属重伤,为七级伤残。医嘱出院后需休息半年,一年内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花医疗费3282.8元,法医鉴定费及伤情证明费220元。误工422天,每天6.76元,计款2814.74元;住院期间均由其爱人曹玉英护理(农民),每天补助10元,计款570元;七级伤残生活补助费每年482.57元,补助二十年,计款96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57天计款456元,营养费每天5元,57天计款285元原告陈某甲1989年12月28日婚生一子陈某,抚养费每月100.53元,赔偿8年,计款9648.88元;陈某甲父亲陈某保(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潘秀英(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其三个妹妹陈某琴、陈某华、陈某荣均已成年。赔偿陈某保扶养费17年,每年301.56元,计款5126.52元;赔偿潘秀英扶养费19年,每年301.56元,计款5729.64元;以上各项合计款(略).98元。729.64元;以上各项合计款(略).98元。

原告余某某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6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该伤情经本院法医鉴定为轻伤。1999年1月10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证明,余某某手术刀口继发感染,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半年。同年1月11日再次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余某某先后住院68天,花医疗费5869元;误工260元,每天6.76元,主款1757元;法医鉴定及伤情证明费220元,住院时由其爱人李爱珍(农民)护理,每天补助10元,计款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计款544元;营养费每天5元,68天计款34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9410元。

另查,三受伤原告支付某制板检验费600元,第三人刘某某已支付某疗费500元。

以上三受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款(略).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制板的断裂系由陈某甲等八原告操作不当所致。按技术要求,预制板有钢筋的一面应朝下放置,由于原告陈某甲等八人操作失误,将有钢筋的一面朝上放置在墙体上,预制板受外力作用后断裂,致使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三人从房顶跌落摔伤、砸伤,由于该预制板由八原告共同抬上房屋墙体上,故原告陈某甲等八人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60%的经济损失。被告付某某预制厂超经营范围生产预制板,并上市非法销售,亦有一定过错,其业主付某某应酌情分担三受伤原告15%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刘某某雇佣没有专业技术的八原告抬放预制板,亦有一定责任,且第三人为本案受益人,故应负担25%的赔偿责任。三受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用支出,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款(略).6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朱某丙周某福、朱某丁、马某某、程某某分别承担4101.42元;被告付某某预制厂业主付某某赔偿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款为8202.84元;第三人刘某某赔偿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款为(略).40元(已付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实得赔偿款分别为2989.2元、(略).56元、5508.58元,均含检测费,均未扣除第三人已付某500元)。

本案诉讼费214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余某某、朱某丙、周某福、朱某丁、马某某、程某某各负担160元,被告付某某预制厂业主付某某负担321元,第三人刘某某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忠海

审判员刘某钧

审判员蔡少财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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