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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黄某振动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孙某某开始为黄某振动厂加工机械配件。期间,共欠加工费6000元,之后黄某振动厂给付孙某某2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加工费4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振动厂和孙某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孙某某为黄某振动厂加工机械配件,黄某振动厂应当支付报酬。黄某振动厂的工作人员所打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加工承揽合同支付报酬余额的确认,孙某某据此要求黄某振动厂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孙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孙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黄某振动厂要求与孙某某对帐结算的诉讼主张,不能形成对孙某某诉讼请求内容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加工费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承担。

上诉人黄某振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振动厂并不欠孙某某加工费。双方在很早就建立了业务关系,孙某某为黄某振动厂也加工过很多配件,难免会出现还款不抽条的现象,并且双方也一直没有对帐。黄某振动厂已付给孙某某3000元,由其妻子出具了收条,孙某某称与本案无关,但又不能说明是哪一笔业务,故应认定是本案的还款。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孙某某与黄某振动厂自2003年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至2006年底,双方经过结算黄某振动厂欠孙某某加工费6000元,后于2007年2月12日偿还了2000元后剩余4000元,并为孙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条。后双方又发生了许多业务,产生新的费用,收到条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孙某某多次要求黄某振动厂偿还本案的欠款,其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孙某某当庭提供了2003年以来与黄某振动厂发生业务往来的帐目,其帐目显示2008年6月2日黄某振动厂支付的加工费3000元,用于清偿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0月5日产生的部分加工费。黄某振动厂现欠4000元加工费。法庭要求黄某振动厂于2010年3月11日将其帐目提交二审法院与对方对帐,黄某振动厂逾期未到庭提交帐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审法院核实,本案争议的4000元欠条是黄某振动厂的财务人员给孙某某出具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应当由黄某振动厂承担。黄某振动厂称已付过了加工费,现不欠孙某某钱,并要求与对方对帐。二审中,孙某某提供了其与黄某振动厂产生的帐目,法庭要求黄某振动厂提交帐目并与对方对帐,但黄某振动厂逾期未到庭,主动放弃了对帐的权利,黄某振动厂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孙某某的帐目显示,黄某振动厂一审提供的3000元收条,用于清偿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0月5日期间产生的部分加工费,与本案欠款不是同一时期的业务,故与本案无关。所以,黄某振动厂称其不欠孙某某加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黄某振动厂支付孙某某加工费4000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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