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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11月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何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某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内,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0年5月20日。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4日分别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12月4日分别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邵某某酒后驾车沿中牟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万路X路交叉口处时,以相对方向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王××不给其让路为由,马某某让李某某将车调头追上王××,先对王某行谩骂,接着对王某施殴打,后邵某某也下车殴打王××,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姬××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姬××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元,被害人王××对其予以谅解。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姬××对其予以谅解。

二、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预谋向被害人张××(又名张×)索取赌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随同被告人李某某前去。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从新密市骗至中牟县县城,伙同林某某、张某某对张国胜进行控制,后驾车将张国胜带至中牟县X镇黄某大堤北的田地内,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逼迫张国胜写出x元的欠条,并让张联系人送钱。200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张××妻子赵××将x元钱拿出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将张××放走。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2起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姬××、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赵××、朱××、丁×、王××、王××、梁××、李××、古××证言,年龄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退赃证明,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民事赔偿协议及民事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驾驶的机动车相向行驶交错后,以王××驾驶的机动车在相遇时未给其让路为由,调转车头追上王××驾驶的机动车,随意对该机动车上的被害人王××和姬××进行谩骂、殴打,致姬××轻微伤。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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