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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县司法局北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温民初字第452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奎,男,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温县司法局北冷乡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温县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温县司法局工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法律服务所返还代理费返还立案费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保健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与他人有宅基地纠纷,委托被告代理,被告收取代理费后,未履行代理职责只进行私下调解,未经行政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致使纠纷未能解决,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返还代理费400元,代收立案费500元,经济损失(略)元,精神损失1000元。

被告法律服务所辩称,被告按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履行了职责,按照原告的委托步骤,首先进行了非诉讼代理,并与纠纷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大部分履行完毕后,又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现原告单方取消委托,纯属无理取闹。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处理该与同村居民闫瑞海、闫瑞成之间的宅基纠纷。原、被告协商收费400元,包括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申请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代理行政诉讼。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吴晓红代理此案,吴晓红经与原告协商,经过非诉讼调解,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与闫瑞海、闫瑞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下达了调解书。之后,调解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由于其他原因未履行完毕。为此,被告代收了向温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县土地局)交纳的立案费500元,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温县土地局提出了申请,要求闫瑞海、闫瑞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温县土地局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费由于温县土地局未收取,现存于被告处。后原告以其与他人之间宅基纠纷未能解决,是被告未尽到职责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委托,双方就退还代理费和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宅基纠纷未解决,使其子、女在温县县城开办的理发店、化妆品店关闭,造成损失各(略)元,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据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向温县土地局提出的申请书,温县土地局下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庭审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部分履行了代理义务,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委托事项被告未全部履行。双方解除委托后,被告应将代理费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代收原告的500元立案费,有关单位未收取,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子女未经商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司法局北冷乡法律服务所返还原告李某某代理费300元,代收立案费500元,合计8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健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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