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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歌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7月,被告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以谈朋友的名义认识被害人周××后,密谋商量将被害人周××卖到外地卖淫。随后贾某某与海南一叫杨某(另案处理)的人联系,收到杨某打的1000元路费后,欧阳歌星、贾某某以带被害人周××到外地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周××骗上到海南的汽车,由欧阳歌星将被害人周××带到海南省海口市文昌县。在文昌县X排二人住进该县红园宾馆,在红园宾馆内欧阳歌星将被害人周××强奸。第二日,欧阳歌星将被害人周××卖至文昌县杨某的按摩店内,在按摩店欧阳歌星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迫周××从事卖淫活动,后周××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逃回河南。

(二)、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欧阳歌星伙同兰佳佳(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以一起去外地玩的方式把被害人周×(小名小七)等人骗至河南省许昌市,准备卖至一洗脚城内卖淫。第二天,兰佳佳又同欧阳歌星商量将周×等人卖到海南省卖淫。随后,欧阳歌星伙同兰佳佳将周×等人卖到海南省儋州市X巷,周×在当地老板阿峰的威胁强迫下,被迫进行卖淫。欧阳歌星除去还阿峰的帐外,得款1000元。

(三)、2009年7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在郑州市X镇X村预谋将被害人张××、张×卖到外地进行卖淫。在张××、张×提出要回家时,被告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采取劝说、跟随等方式对张××、张×的人身进行控制,不让两名被害人离开。同日19时,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在郑州市X镇柴郭转盘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周×、张××、张×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欧阳歌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欧阳歌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欧阳歌星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贾某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周×、张××、张×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将妇女从本地拐骗至异地卖淫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其卖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了处罚,故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将妇女从本地拐骗至异地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欧阳歌星、贾某某、宋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欧阳歌星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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