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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绥宁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秋长明(特别授权),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开柏、邓集跃,被告县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秋长明、第三人袁某、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风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规划局于2010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袁某、向某核发了绥规(2010)X号某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县规划局于2011年7月26日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绥宁县X村;

2、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袁某、向某(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本次土地使用权转让拍卖地块编号某意图,证明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滨江路X号某,总面积为144平方米。

3、袁某、向某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

4、袁某、向某2010年10月25日向某规划局递交的《申请在川石开发区内建房的报告》、《关于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某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部会审表、编号某绥规(2010)X号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内部审批手续。

6、被告对第三人《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7、《绥宁县X区在建建筑实测图》,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少是由于公共设施挤占所致。

8、第三人所修建的房屋照片,证明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受让宗地面积已修建好房子。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公司将其位于滨江路X号某面地,面积212.64平方米,使用年限为45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尔后,绥宁县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为原告绘制了《李某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同年11月26日,被告在图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袁某、向某与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公司将位于滨江路X号某面地,面积144平方米,使用年限为50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绥宁县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为第三人绘制了《袁某、向某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2009年11月15日,被告在该图上签署“同意按此图控制设计建设,有效期六个月”的意见并加盖被告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将原告的68.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并于2010年10月15日向某三人颁发了绥规(2010)X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程序违法,导致将原告68.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向某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绥规(2010)X号某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上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土地使用权转让拍卖地块编号某意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滨江路X号某面地,面积212.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3、《李某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和《袁某向某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证明控制图出自某告单位,被告知道原告购买的土地与被告地块相邻的情况。

4、绥规(2010)X号某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

被告县规划局辩某,首先,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的基础性申请手续时,都是依据他们各自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所附《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原告土地使用面积的减少,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受让的土地面积之和,少于两份转让合同约定的成交面积,此外,不能排除人行道等公共设施挤占部分面积,因此原告土地使用面积的减少并非被告将原告的使用面积规划给了第三人。其次,第三人向某告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法律和被告行政许可运作规程要求的有关材料,被告履行职责予以受理,经正常审查后颁发许可证并进行了公示,因此,被告在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最后,单凭红线图,并不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能确认的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原告诉某被告的被诉某政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明显不当。

第三人辩某,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绥规(2010)X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第三人向某告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发证条件而颁发许可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正确的;二、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第三人均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重复转让行为,只与转让方有关,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无关,且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提起民事诉某而非行政诉某。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绥宁县基本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表和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放验线通知单,证明第三人在取得许可证以后,修建房屋手续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2、3、X号某,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县规划局提供的1、2、3、4、X号某,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的X号某,原告提出自某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这两份公示照片是被告在其单位公示栏公示第三人的规划许可和道路控制红线图,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X号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X号某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是公共设施挤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的X号某,原告提出自某已按红线图砌了围墙,尽了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修建房屋是其在许可证颁发以后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是第三人获得许可证以后所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24日,出让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金丰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绥宁县X村,宗地面积x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受让人。2008年11月19日,金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川石开发区X路X号某面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12.64平方米,2009年11月2日,该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川石开发区X路X号某面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约定面积为144平方米。14、X号某面地相邻。2008年11月26日,绥宁县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为原告《李某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并加盖被告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2009年11月5日,绥宁县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为第三人制作了《袁某向某住宅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并加盖被告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某告递交《申请在川石开发区内建房的报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规划许可证,同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等材料,同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编号某绥规(2010)X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次日,被告对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2010年11月5日,被告单位内部会审同意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向某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绥规(2010)X号某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县规划局是绥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涉及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某民法院提起诉某”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某。第三人在向某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仅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前置文件的情况下,被告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某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某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制作建设道路红线控制图时就已知道原告的X号某面地和第三人的X号某面地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告知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和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在程序上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已竣工,撤销该规划许可,将给享有信赖利益的第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袁某、向某核发绥规(2010)X号某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赵立红

审判员向某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某民法院提起诉某。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某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某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某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某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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