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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杜某、洪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

被告洪某,女。

二人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杜某、洪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杜某、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受二被告引诱,于2009年11月27日在二被告处购买黄河仿真枪一把,价格10元。由于仿真枪威力大,且具有杀伤力,2009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被仿真枪打伤眼睛,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x.8元。

被告杜某、洪某辩称,原告诉称受被告引诱购买仿真枪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出售仿真枪,被告只做批发,并不零售。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郑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洪某书写的仿真枪一把10元的条据、韩X、吕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枪从二被告处购买及原告被仿真枪所伤。

2、郑某甲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单据、用药清单、入、出院证、车费单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和花费。

3、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其八级残。

4、淮滨县公安局对洪某出售仿真枪的处罚书,用以证明洪某出售仿真枪。

5、原告户籍,用以证明其系非农业人口。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申请证人韩X、吕XX出庭作证。

本院依申请依法对韩X、吕XX作了调查,证实原告在玩枪时受伤,枪从二被告处购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原告郑某甲在二被告的玩具店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黄河仿真枪。同年11月29日原告郑某甲在西埂外菜市场的蛋糕店门口玩枪,枪将自己的眼睛致伤。郑某甲2009年12月4日到郑某甲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震荡。住院十天,花医疗费4418.62元。郑某甲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在二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内购买的仿真枪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的辩称不是其销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郑某甲玩仿真枪将其眼致伤,其监护某郑某乙没有尽到监护某责,对此事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仿真枪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4418.62元、护某400元(1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车费858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由被告杜某、洪某赔偿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杜某、洪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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