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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认识后很长一段时间后才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归还被告父母及姐姐的欠款3万元,被告不得遗弃家庭成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瓦房二间,2009年合伙购买力神220翻斗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举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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