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等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又名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欧某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叶某、李某、凌某乙、凌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丽,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欧某文杰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罗某、黄某因没钱花,二人便合谋抢劫。罗某提议去抢住在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原郴北小学院内养鹌鹑的凌某仁、叶某香夫妇,黄某表示同意。11月22日22时许,罗某、黄某携带准备好的匕首、黄某胶带、白色棉纱手套、鸭某、手电筒等工具,窜至原郴北小学院内,发现在此养猪的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夫妇也居住在该院内,罗某、黄某商量先抢劫养猪的夫妇,再抢劫养鹌鹑的夫妇。次日凌某2时许,二被告人首先踹开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夫妇的房门,用匕首威胁二被害人,并采取捆绑、用胶带纸封嘴等方式将两被害人控制住,抢走现金750余元及手机两台。尔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住处,踹门进入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住房实施抢劫,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强某反抗。被告人罗某、黄某便持匕首朝两被害人一阵乱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凌某仁系他人用单刃刺器暴力刺击左侧胸部,造成左心室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叶某香系他人用单刃刺器暴力刺击左前上胸,造成左心房破裂,大出血死亡;被抢诺基亚3220手机价值为110元;三星C168手机价值为19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黄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叶某、李某、凌某乙、凌某丙以被告人罗某、黄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罗某、黄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2人662,640元、丧葬费15,936元×2人31,872元、扶养费90,510元(其中凌某甲的扶养费4310元"年×5年÷5人4310元、叶某的扶养费4310元"年×20年÷2人43,100元、李某的扶养费4310元"年×20年÷2人43,100元)共计785,022元。诉讼代理人陈某丽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抢劫时杀害了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所列举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认为,被告人罗某是在恐慌之下才对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动刀的,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所列举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欧某文杰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并不想伤害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因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反抗,恐慌之下才动刀的;犯意是被告人罗某提出来的,被告人黄某是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黄某二人因没有钱花便合谋去抢钱,黄某提议去桂阳县搞老板的钱,罗某提出先去抢住在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原郴州铁路小学院内养鹌鹑的凌某仁、叶某香夫妇的钱,作为去桂阳县搞老板的经费,黄某表示同意。2010年11月22日22时许,罗某、黄某二人携带购买来的匕首、黄某胶带、白色棉纱手套、鸭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原郴州铁路小学院内,罗某、黄某发现该院内另还住着养猪的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夫妇,罗某、黄某决定先抢劫养猪夫妇后,再抢劫养鹌鹑的人。次日凌某2时许,罗某、黄某踹开养猪的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夫妇的房门冲进室内,用匕首威胁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夫妇,抢走现金750余元及二台手机,并对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夫妇进行捆绑、用胶带纸封嘴等方式将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夫妇控制住。之后,罗某、黄某来到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住处,由黄某踹开房门,冲进养鹌鹑的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的房间,实施抢劫时遭到凌某仁、叶某香夫妇的强某反抗,罗某、黄某见状持匕首分别朝凌某仁、叶某香夫妇乱捅乱砍,致使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当场死亡。经估价鉴定:被告人罗某、黄某抢劫的二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8元(其中被劫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0元,被劫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仁系他人用单刃刺器暴力刺击左侧胸部,造成左心室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叶某香系他人用单刃刺器暴力刺击左前上胸,造成左心房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丧葬费为15,9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3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生有5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李某夫妇生有2个子女;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叶某、李某、凌某乙、凌某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2人662,640元、丧葬费15,936元×2人31,872元、扶养费90,510元(其中凌某甲的扶养费4310元"年×5年÷5人4310元、叶某的扶养费4310元"年×20年÷2人43,100元、李某的扶养费4310元"年×20年÷2人43,100元)共计785,0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23日7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许某国报案称:在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郴北小学内,昨晚二人被抢劫杀害。

2、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苏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市火车货运北站原郴州铁路小学教学楼。该教学楼二楼北侧起居室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居住,一具男尸头朝东脚抄西仰躺在走廊上,尸体南侧地面遗有血泊,西侧走廊西端地面一楼有大量滴落血迹,走廊西侧护栏上有接触性流淌血迹。起居室正门为木门,门呈开启状,门上为绿色油漆,在门上距地高86厘米处遗留有一枚残缺的平面加厚鞋印,前掌为大波浪门,门后侧的门闩弯曲变形,门口某面有大量滴落血迹,房间内靠近门口某有一具俯卧女尸,尸体头东脚西,尸体下方有大量血泊,尸体西侧地面直至起居室西北角床边地面遗留有大量行进中形成的滴落血迹,血迹滴落方向朝东,在滴落血迹中发现两枚成趟穿袜足迹。现场外围铁路旁发现一个白色的纱口某,口某外面中心粘有少量血色疑似血迹物质。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二楼起居室房门上的穿鞋足迹、现场外围铁路旁的口某、中心现场地面的穿袜足迹、床头翻动药盒表面的手套印。

3、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黄某在不同的时间段,先后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并在证人肖仁生、邓某、刘峰的见证下,对蹲点守候的菜地、抢劫欧某中文夫妇家、抢劫凌某仁夫妇杀人现场、作案来去路线、丢弃作案工具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指认的蹲点守候的围墙外菜地提取了烟头1个,从丢弃作案工具的铁桥下提取了白色口某2个、纱线手套2个、x牌棕色斜挎皮包1个、黑色鸭某1个、白色毛巾1块。

4、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苏法字[2010]第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明:死者叶某香左前胸部有-5×2.4cm的刺创,创道进入胸腔;剑突部有-3.5×2.0cm的刺创,深为1.5cm;左手环指背侧有-3.5cm的砍创;右手掌背侧有-9×2.0cm的砍创,深为1.5cm;右腕关节背侧有-6×1.3cm的砍创,深为1cm;尺骨和桡骨骨折;解剖检验,左侧第三肋间隙有-3cm的创口;左侧第十肋软骨有-3cm的骨折;左肺上叶某-2.5cm的创口,心包壁上见-2.5×1.5cm创口,心包内又大量积血和凝血块,左心房见-1.7cm创口。鉴定结论:经检验,死者叶某香系他人用单刃刺器暴力刺击左前上胸,造成左心房破裂,大出血死亡;

死者凌某仁右侧脸颊部有-3×2.5cm的擦伤;右侧下颌处有-2.4×1cm的刺创,深为4cm;左前胸部有-5.7×2cm的刺伤,左侧胸部乳头上外侧有-2.3×1.4cm的刺创,创道进入胸腔;左侧腕关节北侧有-4.5×0.9cm的砍创,深为1.0cm;左侧前臂有-2.5×0.4cm的砍创,深为0.5cm;右侧腋下有-4×1.9cm的刺创,深7.6cm,刺创斜向下;解剖检验,左胸大肌有10×13cm的淤血,左第四间隙有-2.3×0.7cm的创口,且第五肋骨部分骨折;左侧胸腔里大量积血;心包上有-3cm的创口,心包内有大量的积血;左心室有-2cm的创口,创口某入左心室。鉴定结论:经检验,死者凌某仁系他人用单刃刺器暴力刺击左侧胸部,造成左心室破裂,大出血死亡。

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某照片证明:被害人欧某中文颈部以及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作的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某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和X号④物证鉴定书某明:①现场一楼台阶上的血迹、现场二楼床上枕头上的血迹、现场二楼走廊地面的血迹、现场走廊靠里扶手、中间扶手上的血迹与被害人凌某仁所留的比率为5.57×1020以上。②不排除匕首1上包含受害人叶某香、凌某仁及被告人黄某的生物成分;不排除匕首2上包含受害人叶某香及被告人黄某的生物成分。③现场附近铁路桥旁提取的口某上的生物成分为被告人黄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1×1021以上。④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的父母亲。

7、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某实:被告人罗某、黄某于2010年11月23日抢劫的二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8元(其中被劫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0元,被劫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8元)。

8、被害人欧某、欧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23日凌某2时许,欧某中文、欧某运秀睡在床上被踹门声惊醒,房门被踢开后冲进来二名男子,走在前面的高个男子用手扼住欧某中文的脖子,走在后面的矮个男子压住欧某中文的脚,欧某运秀吓得大喊“救某啊!救某啊!”,二名男子各持一把刀对着欧某中文、欧某运秀的腹部说:“不准叫,再叫就杀了你。”欧某中文、欧某运秀都不敢做声。这时高个男子左手持刀,右手将欧某中文睡觉的枕头掀开,将欧某中文的手机和钱包里的钱拿走。同时,矮个男子在床上将欧某运秀的手机搜走,并房子里找来了三根绳子,将欧某中文、欧某运秀捆绑并用胶带封住嘴。之后,他们又将欧某中文胶带撕掉,高个男子问欧某中文,“对面那个养鸟的人,他儿子来了没”欧某中文回答说,“好像没有看到”,那男子又讲:“算你们背时,我们不是冲着你们来的,谁叫你们这里晚上还开着灯”。之后二名男子便离开,十几分钟后,欧某中文听见养鸟家传来女子的呼救某,紧接着又听到养鸟男子的呼救某,他喊了两声“老阳!老阳!”一会儿就没听到动静了。过了一个多钟头,欧某中文用挂在钥匙上的小刀将捆绑欧某中文、欧某运秀的绳子慢慢割断,挣脱出后想去开门,但是门打不开。欧某中文站在房子的通风口某,对着养鸟这边大喊“胖子、胖子……”但一直没人回应,这样欧某中文、欧某运秀在住房内等到天亮。第二天,凌某6时许,向一个来挑水的老人呼救,老人将门打开后,欧某中文看到门上有脚踹门的泥巴,门是被塑料桶铁提手栓住的。欧某中文来到二楼养鸟的住房处,走到二楼走廊处,看见养鸟的男子倒在房间门口,旁边有一个亮着的手电筒掉在地上,欧某中文边走边喊:“杀人啦,杀人啦!”,铁路家属区的居民听见喊声并走过来看热闹,老陈某到,之后潘某明和老陈某起过来,后来就有人报警。欧某中文、欧某运秀被抢了二台手机和750余元钱以及一个白色戒子,欧某中文左手无名指根部被一名矮个子的男子用刀刺伤了,欧某运秀妻子没受伤。欧某运秀还证实,被抢的手机使用(略)这个号码是用她儿子欧某勇的女朋友唐郁暝的身份证开的户,被抢的白色戒子是朋友送的普通装饰品,不值什么钱。

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7时许,他听到小阳(即被害人欧某中文)喊“救某、救某”,他问小阳:“出什么事了”,小阳告诉他可能杀死人了,之后,他找来了潘某明。小阳还告诉他们养鸟的夫妇可能被人杀死了,小阳喊不应养鸟的夫妇。他、潘某明和一个退休老工人三人一起上到二楼,潘某明走在最前面,退休老工人走在中间,他走在最后,到二楼时,他看到养鸟的那名男子倒在门口某走廊上,仰躺在地上,身上有血,没有动。潘某明讲那男子和那女子都死了,他们三人都未进屋,十多分钟后,派出所的就来了。

10、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7时许,老陈某诉他养猪场那里被抢劫了,他拿了根茶树棒和老陈某起赶至老学校询问欧某(即被害人欧某中文)的情况,欧某告诉他被绑了,被抢了钱,手机也被抢了,鹌鹑老板可能也出事了。之后,他和老陈某人一起到老学校二楼看到走廊上仰躺着养鹌鹑的老板,他走在最前面,在离他一米多远的距离养鹌鹑的老板一动不动,他躺着的地方到处都是血迹。他还看到旁边的室内有个女人俯卧在地上,头朝门口,地上有稀稀散散的血迹,那名女人也一动不动,看到二人都没气了,他们三人就都退下来保护现场。

1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7时许,他听到郴北小学上面养猪的男子朝家属区方向喊“救某”,他还听到家属区“老陈”喊:“抢劫杀人了,哪个有电话赶快报警”。他打了110报警后,听潘某平讲养鸟的男子被杀死在住房门口,女的被杀死在家里。听到养猪的两口某讲他们也被抢劫了,而且被捆绑了。

12、证人廖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份,在郴州市X路小学院内养猪。2010年7月份,他偶遇了罗某平(即被告人罗某),在和罗某平聊天时,不经意聊到他养猪的地方。他告诉罗某平以前养猪的地方有一户养鸟的人家,养猪风险大又不赚钱,养鸟比养猪的赚钱。罗某平问他,“那里可以不以搞到钱”,他就对罗某平讲:“你去偷”。第二天中午,他准备到之前住在养猪的地方的王某平家里拿衣服,罗某平就讲:“你带我一起看一下那养猪和养鸟的地方”。他答应了。之后,他带着罗某平到他以前养猪的地方,并且告诉罗某平三层楼的房子是养鸟的,右边矮房子是养猪的,他们都住在那栋三层楼的房子里。第二天晚上八、九点的样子,罗某平告诉他养猪、养鸟的地方有狗做不成。之后,他们就再也没见面了。廖某慧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罗某平。廖某慧的证言与被告人罗某供述是廖某慧告知原郴州铁路小学院内养鸟的人有钱相吻合。

13、证人袁某(郴州市X路新华书某旁摆摊收购手机)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左右,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台“诺基亚3220”型的蓝色手机到他柜台卖,正好“大个子”经过他的摊位,因平时收购的手机他都转卖给“大个子”,他便要“大个子”帮他看看,“大个子”用号码为“(略)’的卡试了机,而且将手机拆开后,发现手机进过水修理过,就说不要。他就将手机还给了那名男子。袁礼先的证言与被告人罗某供述卖抢劫来的诺基亚手机的经过情节相吻合。

14、证人颜某(外号“X”便走了。

15、证人欧某(被害人欧某中文儿子)的证言证明:他父母被抢的手机都是他以前使用过一段时间才给他们用的,他父亲那台手机是“诺基亚牌3220型“直板手机,手机四周是蓝色的,中间的黑色的,形状像花生。是他于2005年底在郴州市X路移动营业厅花999元钱购买的,大概二、三成新。他母亲那台手机是“三星牌C168型”直板手机,手机是黑色的,是他于2009年5、6月份在深圳花299元钱购买的,大概五六成新。

16、证人唐某(欧某运秀儿子欧某勇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她用身份证在湘南学院王某岭校区内,为欧某勇的母亲欧某运秀开一个户,号码为“(略)”,这个号码一直是欧某运秀在用直到2010年底被抢。

17、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①2010年12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员依法从广东省普宁市大南山派出所黄某平处提取品牌为x,型号为XL的黑色运动夹克一件并扣押,该夹克为黄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②2010年11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人员依法从欧某中文身上提取银白色金属小刀一把。③2010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依法在案发现场欧某中文住房床东侧地面上提取白色棉绳、棕绳若干;在床边地面上提取黄某胶带一段。

18、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①抓获被告人黄某时从其住处、身上扣押折叠匕首2把、手套2副、液压钢筋剪1把、诺基亚手机1台(型号:x)、手电筒1个、CNET手机1台、二代身份证2张(黄某,(略);刘志芳,(略))、工行牡丹灵通卡1张、邮储银行绿卡通1张、邮储绿卡1张、现金43.5元、钱包1个、x牌M型号灰蓝白相间横条纹短袖T恤、x牌黑面白底运动鞋1双;②抓获被告人罗某时从其身上扣押了现金50元、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等物品。

19、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交的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苏仙公安分局将扣押的2把折叠匕首、1台型号为诺基亚x手机、1台型号为x手机、1只手电筒、1件x牌黑色运动夹克衣服、1件x短袖灰蓝白绿黑相间横纹T恤、1双x运动鞋、1件x衣服、1条浅蓝色牛仔裤、2根绳子、2块黄某胶带随案移送。上述物品当庭经被告人罗某、黄某辨认后,确认系他们作案时所使用。

20、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罗某辨认笔录证明:①被告人罗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黄某与他一同在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实施抢劫并杀死了一对夫妇。②被告人罗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就是收手机的人。③被告人罗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另一个收手机的人。④被告人罗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就是叫“江慧”,外号“X”的男子。⑤被告人罗某从9张不同匕首照片中,辨认出X号匕首是2011年11月23日他与黄某一同实施抢劫时他所使用的匕首。

21、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黄某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罗某,与他一同在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实施抢劫并杀死了一对夫妇。②被告人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他与罗某一同在郴州市X路边的一个养猪场内抢劫的男性受害人。③被告人黄某从9张不同匕首中,辨认出X号匕首是2011年11月23日其与罗某一同实施抢劫时他所使用的匕首。

22、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书某明:被告人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抢劫,于1999年4月2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脱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余刑三年六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23、手机用户资料、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手机卡号为“(略)”是被告人罗某以梁健华身份证开户的,并在劫取被害人欧某运秀的手机上使用的情况;被害人欧某中文手机号为“(略)”的开户情况以及2010年11、12月份的通话情况。

24、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罗某、黄某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后,被告人罗某、黄某当庭对播放的审讯内容予以了确认。

2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分别在资兴市X镇吊桥处的金桥住宿楼三楼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在资兴市X镇东江河边的游道处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黄某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黄某和罗某一起坐车从深圳回郴州,黄某提出去桂阳搞老板的钱,罗某讲去桂阳搞老板的钱很危险,提议在郴州去搞老头子和老太太的钱,黄某同意了。2010年11月22日22时许,黄某和罗某携带匕首、口某、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原郴州铁路小学,发现坪里两端都住了人,黄某们先到养猪的门前,发现里面住了人,罗某提议先搞养猪的这家,再搞养鸟的这家,等到凌某1点钟再动手,黄某同意了。黄某和罗某到猪场外围的菜地里抽烟,凌某1时许,黄某和罗某到养猪场住房前,黄某将门踢开,持匕首先冲进住房,接着罗某也手持匕首冲进房内,黄某把枕头下的几百元钱和黑色的皮夹子拿起兜在袋子里,将那男人的手机拿起。罗某把那女人的白色戒子取下来兜在口某,之后,罗某从房子里找了绳子分别将这对夫妻捆好,罗某在捆女人的时候,将那女人的手机抢走。

凌某2点钟左右,黄某和罗某来到养鸟人家房前,黄某用脚踢开房门,黄某和罗某冲进房内实施抢劫,遭到养鸟人的强某反抗,黄某右手持匕首朝那个男的胸口某了一下,随即就逃出了那间房子,罗某紧跟在黄某的后面。逃跑的路上,黄某把口某和那卷胶带、手套都丢了,逃到铁路桥头下去马路对面的石堆河旁,黄某把小挎包丢在石堆旁,用地上的一块纸板盖住,之后黄某和罗某苏园宾馆对面会合后准备去桂阳搞老板的钱,因没有车子去资兴,黄某们就搭乘的士到资兴东江镇“皇上皇”宾馆开了间房,在房间,黄某将手袖上喷有血迹的衣服洗了一下,把裤子也洗了一下,抢劫的时候黄某拿了一把有指套的匕首,罗某拿的匕首没有指套,黄某发现两把匕首上都有血迹,黄某用水将两把匕首冲洗干净,同时把那枚假戒子丢在宾馆的马桶里。罗某分了300元钱给黄某。作案后第二天,罗某讲要黄某一起去郴州拿那个小挎包。罗某告诉黄某包上有指纹,罗某还讲用匕首对那女的捅了几下,不知道那女的会不会死,把包拿回来就什么事都没有了。

2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一个外号叫“猴古”朋友向罗某透露火车站北面山上住在三层楼房内有一个养鸟的人,每天都卖鸟蛋有收入,要罗某去盗窃。2010年11月份,罗某和黄某没有钱花想搞钱,黄某和罗某商量去桂阳或鲁塘那边搞老板的钱,罗某提议去搞养鸟夫妇的钱,黄某同意了。11月20几号的晚上,罗某和黄某携带作案用的二把刀和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郴州市火车站货运北站原郴州铁路小学,进人围墙后看见一栋平房亮了灯,另一栋三层楼房的三楼也亮了灯,罗某讲搞两家,黄某同意了。之后,罗某和黄某在靠围墙边的菜地空坪上坐了一个小时,抽了几支精白沙烟。次日凌某1时许,罗某和黄某首先来到平房亮灯的门前,确认房内的俩人睡着后,黄某将门踢开,持匕首先冲进住房,接着罗某也手持匕首冲进房内,发现枕头旁边有一个黑色的钱包和二台手机。便把钱包里所有的现金和二台手机放进口某里,接着罗某从女子的手上取下来一枚白色戒子,放进口某里,罗某从房子里找了绳子分别将这对夫妻捆好。之后,罗某和黄某二人持刀到院内二楼最西边的那间房,黄某用脚把门踹开往房内冲,罗某也跟着往里冲,罗某冲到床边想去控制床上的人,遭到被害人的强某反抗,罗某当时心里很害怕就乱了神和黄某就拿着刀乱捅,最后罗某还拿刀朝那男子的脖子处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跑到郴州市碳素厂旁的铁路桥处,躲在桥墩下,罗某将作案用的手套、口某丢在桥墩下,把刀收好放在身上,接着沿着协作路往火车站方向逃跑的路上罗某将帽子丢在路旁边。之后罗某和黄某会合后到五岭广场准备租车去桂阳搞老板的钱,但没有到桂阳的车,罗某就打的到资兴市X镇在一个宾馆开了房,黄某把罗某抢劫用的刀上的血洗掉了,并且二人将衣服上的血迹用湿毛巾擦了干净。二人聊天时,罗某讲拿刀捅了那男子脖子一刀,黄某告诉罗某往那个女的身上乱捅了几刀,还往男的身上刺了一刀。之后黄某还告诉罗某将那个作案用的皮包放在铁路桥底,用一个纸皮盖着。第二天回郴州后的傍晚,罗某怕包上留下罗某们的指纹而暴露,又一个人到碳肥厂旁的铁桥下去找挎包,但是没找到。这一次在养鸟的夫妇处没有抢到东西,在养猪的夫妇处抢了700余元钱和二台手机和一个白色戒指,其中,有一台是老款诺基亚直板手机,另一台是三星彩屏直板手机。罗某分了300元钱给黄某。抢劫后的第二天,罗某拿着抢来的诺基亚手机到人民东路卖,一个矮点的老板插卡试了一下机又拿给一个高点的老板看了看,高点的把手机拆开后盖看了看,递给了罗某不肯收,罗某将那台手机丢到路边的垃圾桶里,另一台手机罗某一直在用,在罗某被抓的时候扔到了资兴东江河里。另外,那枚戒子是假的,罗某叫黄某扔了。在罗某被抓获前,罗某一直使用的手机号是“(略)”,该号是用朋友梁健华的身份证开的户,该手机卡后装入抢来的三星手机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黄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均系累犯。由于被告人罗某、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叶某、李某、凌某乙、凌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指定辩护人李某认为,被告人罗某是在恐慌之下才对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动刀的,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宽处理和指定辩护人欧某文杰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并不想伤害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因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反抗,恐慌之下才动刀的;犯意是被告人罗某提出来的,被告人黄某是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黄某二人因没有钱花便合谋去抢劫,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黄某因遭到被害人凌某仁、叶某香夫妇的强某反抗,被告人罗某、黄某持匕首分别朝二被害人乱捅乱砍,致使二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罗某、黄某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两被告人均是主犯,应予严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追缴被告人罗某、黄某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欧某中文、欧某运秀;

四、被告人罗某、黄某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叶某、李某、凌某乙、凌某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62,640元、丧葬费31,872元、扶养费90,510元(其中凌某甲的扶养费4310元、叶某的扶养费43,100元、李某的扶养费43,100元)共计785,022元。(其中由被告人罗某承担392,511元,被告人黄某承担39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某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承担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案 罗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