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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原告郭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因地界与被告之弟郭某付发生过矛盾。2010年4月22日夜晚十点多,原告郭某乙在郭某河小卖部买东西时,被告郭某丙上来对原告郭某乙脸打两拳,随后被人拉开。原告郭某乙回家后,被告郭某丙随即带亲属十几人撵到二原告家中,对二原告拳打脚踢,二原告被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25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1、本案发生前因是原告不让被告之弟流水而发生矛盾,原告有明显过错。2、原告郭某甲的伤不是被告所为,且郭某甲诊断的有病,应驳回郭某甲的诉求。3、对原告郭某乙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支出,被告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出某、病历、法医鉴定、医疗费的单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及花费。

被告郭某丙未提交证据。

淮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某2010年关于郭某丙殴打他人一案的业务档案,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前因后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22日夜晚十点多,原告郭某乙在郭某河小卖部里打牌,被告郭某丙到小卖部看打牌的,郭某乙、郭某丙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后被人劝开。原告郭某乙回到家后,被告郭某丙带领家人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及其家人再次互殴,互殴中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被致伤。郭某甲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面部皮肤搔抓伤;2、轻型脑外伤;3、双肺型肺结核;4、双肾囊肿。住院14天,花医疗费5374.45元。出某后在郭某村卫生室治疗七天,花医疗费496元。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告郭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胸壁损伤;2、颈某、右下肢皮肤擦伤。住院十四天,花医疗费4389.80元。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为琐事发生口角撕打,后双方家庭成员参与,互殴中被告郭某丙将二原告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在纠纷中没有采取克制态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郭某甲诊断的有肺结核及双肾囊肿病,怀疑其医药费中有治此病的,因没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郭某甲从淮滨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496元,因无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也不予认定。二原告诉求的法医鉴定费,因二原告提交一份法医鉴定书,该鉴定费只认定一次的费用各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5374.45元、误工费560元(14天×40元/天)、护理费(1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7214.45元,由被告郭某丙赔偿5771.56元,余款由原告郭某甲自己承担。

2、郭某乙的医疗费4389.8元、误工费560元(14天×40元/天)、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29.8元,由被告郭某丙赔偿5463.84元,余款由原告郭某乙自己承担。

上述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400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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