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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某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转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孙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某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转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X路东建材市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贾青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打开,在正副驾驶位中间的杂物箱内盗走800元。

二、2009年2月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X路东建材电器商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陈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比亚迪轿车打开,在副驾驶座位前面的杂物箱内盗走1200元。

三、2009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实验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干扰器将被害人钟友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迪A6L型轿车打开,从后备箱内盗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黑色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200元,富士牌数码相机价值1280元。

四、2009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实验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干扰器将被害人杨玉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马轿车打开,在该车后备箱内,盗走女式挎包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卡等物。后徐某某根据银行卡背面记载的密码,从该三张银行卡内共盗取x元。

五、2009年4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海鲜市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王利停放在该处的轿车打开,在驾驶座车门夹层内盗走2300元。

六、2009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实验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张玉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打开,从后备箱内盗走黑色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7000元。

七、2009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直幼儿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佟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自达323型轿车打开,盗走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八、2009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直幼儿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张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丰田花冠轿车打开,在副驾驶的位置上盗走钱包两个,包内有3000元,天语牌手机两部,经鉴定,共计价值840元。

九、2009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实验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打开,在该车前排正副驾驶中间盗走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2300元,在后排座盗走棕褐色手包一个,内有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十、2009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金水区X路河南电视台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陈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打开,在该车正副驾驶中间盗走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在该车后备箱盗走x元及诺基亚N97型手机、三星W579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尼康数码相机价值910元,诺基亚N97型手机价值3200元、三星W579型手机价值3200元。

十一、2009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到新乡市X路胖东来生活广场南边育才幼儿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王良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打开,在前排座位之间的储物箱内盗走7000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

十二、2009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到新乡市X路胖东来生活广场南边育才幼儿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李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打开,将副驾驶座上一个黑色男式挎包盗走,内有x元。

十三、200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电视台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贾长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打开,在车的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盗走咖啡色手包一个,内有7000元,在后排座位上盗走黑色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三星D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D88型手机价值1600元。

十四、2009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府苑烩面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辛战强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打开,在驾驶座车门斗内盗走十几元现金,在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十五、2009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门口路边,由张某某利用汽车遥控解码器将被害人路东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打开,在驾驶座处盗走棕色万里马牌手包一个,包内有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万里马牌手包价值1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十五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使用汽车遥控器解码器和汽车遥控干扰器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东建材市场附近、纬三路X路交叉口海鲜市场附近、政五街府苑烩面店门口及新乡市X路胖东来生活广场附近等十五个地点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伙同徐某某盗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2.杨玉华、钟友拉、张玉华、佟刚、张静、何某、陈杰、贾长军、路东胜、贾青、陈攀、王利、王良科、李斌、辛战强等十五名被害人分某陈述了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涉案物品的价值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购货发票等在案证实。

4.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户名为杨玉华的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于2009年3月30日被取出人民币共计x元。

5.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及到案经过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七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后分某发还杨玉华、钟友拉、张玉华、佟刚、张静、何某、陈杰、贾长军、路东胜、贾青、陈攀、王利、王良科、李斌、辛战强等十五名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分某合作,且事后共分某款、赃物,原审法院已充分某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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