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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宝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侯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11时许,在王某岗乡X村路口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多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侯某已付x元。豫x号车以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合计x元(不含侯某已付的x元)。

被告侯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x.9元;3、住、出院证,2009年2月16日住院,2010年4月1日出院;4、患者费用汇总单;5、住院病倒;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9、李某驾驶员档案7页;10、李某与母亲符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1、淮滨县航道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母亲符XX有5个子女。被告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原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王某岗乡X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下断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在淮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6天,花医疗费x.9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李某任淮滨县石油公司王某加油站站长,其母亲符XX,现年80岁,生育5个子女,豫x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的损失,医疗费x.9元;误某每天按73.5元×393天=x.5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396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396天=79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56×20年×20%=x.24元;赡养费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55元×5年×20%÷5=1913.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合计x.04元。被告侯某已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x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x.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04元扣除侯某垫付的x元,下余x.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侯某垫付的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20%)6200.81元,下余6799.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转付给侯某。上述赔偿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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