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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夏邑县农行)第一储蓄所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以谋利为目的,于2001年2月16日吸收杨某乙的存款50万某没有入单位帐目,并将其借贷给他人,给国家造成50余万某的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现金不入单位账目,将此款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因是高息存款,客户应能推断出该笔款没有入银行账目,且该罪的追诉标准是50万某,杨某甲造成的损失为x元,刚达到追诉标准,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夏邑县农行第一储蓄所工作。2001年2月16日,储户杨某乙到夏邑县农行第一储蓄所存款二笔,共计50万某,被告人杨某甲接收存款后,给杨某乙出具两份银行储蓄存款开户单,一份户名为徐某某,金额28万某,另一份户名为徐某一,金额22万某,存款期限均为一年。杨某甲在开户单上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和夏邑县农行业务专用章,并表示给其按一分二厘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人杨某甲吸收杨某乙的存款50万某后没有记入单位账目,而是将该笔款挪作他用。存款到期后,杨某乙到夏邑县农行第一储蓄所取款,杨某甲多次推托不予支取。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案发。2003年12月份,徐某某、徐某一起诉夏邑县农行要求支取上述两笔存款,法院判决夏邑县农行支付徐某某、徐某一存款本金50万某,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05年3月23日夏邑县农行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给徐某一、徐某某存款本息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杨某乙到农行第一储蓄所找到我,要存款50万某,我在第一储蓄所的柜台上收的,给杨某乙开了两张存款单,第一张是以杨某乙的女儿“徐某某”的名字存的,金额是28万某,第二张是以“徐某一”的名字存的,金额是22万某,时间都是2001年2月16日,利率是1分2厘,上面的公章是农行营业部以前作废的章。收了钱以后,我没有入账,把钱交给我丈夫骆某某做煤炭生意用了。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爱人杨某甲在夏邑县农行第一储蓄所工作期间,吸收会亭镇党委书记徐某二(杨某乙之夫)存款50万某,开了两张“开户单”,一张是22万某,另一张是28万某。收到这笔款后杨某甲没有入单位账户,她说将钱借给了县农资大市场经理董恒新了,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差。借给董恒新的款利率是3分,给徐某二计付的利率是1分2厘,从中得到利息差额1分8厘。董恒新给杨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续。后来董恒新没有还款。

3、证人杨某乙证实:我与杨某甲原认识,知道她在夏邑县农行工作。2001年杨某甲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她有揽储任务,问我有没有钱存在她那里,我就动员婆妹徐某一把钱存在杨某甲那里。2001年2月16日上午,我和爱人徐某二携带徐某一的22万某现金到农行第一储蓄所存款,当时除杨某甲外,所里还有两、三个人,他们清点完现金后,由杨某甲经办给我开了一张“定期储蓄存款开户单”,我们问为什么不给开“存款单”,杨某甲等人给我们解释说:“你们的这笔存款是内部存款,是高利息的,一分二厘,不然的话就没有这么高的利息,不要怕,上面有俺农行的公章,下面有个人私章,到期来取钱就行了。”当时也不懂银行的规定,她这么说我就相信了。之后杨某甲又对我说:“还有钱吗拿来存吧,其他银行哪有这么高的利息,存这里还保险。”在杨某甲的劝说下,我和爱人徐某二又到堂弟徐某三家拿了28万某现金,于2001年2月16日下午,由杨某甲经办,存在了农行第一储蓄所。存款到期后,我到农行第一储蓄所找杨某甲取款,杨某甲说:“现在银行转不来那么多钱,你停两、三个月来取吧,这几个月还给你计算利息。”停了几个月,我又去找杨某甲,杨某甲还说没有钱,我觉得中间有问题,就到公安局报案了。我认为杨某甲将我的存款记入了农行账户。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0年9月份以来她一直在夏邑县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任主任职务,营业部储蓄专柜的前身就是“第一储蓄所”。2001年2月16日上午是杨某甲、刁某某值班,下午是万某某、王某某值班,她全天都上班。上午没有储户到营业部储蓄专柜找杨某甲存过22万某的存款,下午杨某甲不值班,当天账目上也没有记录。储蓄专柜的业务专用章是由杨某甲保管的。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她在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工作,2002年调出。2001年2月16日上午是杨某甲、刁某某值班,下午是她和王某某上班,张某某是主任,全天都上班。下午值班时没有存28万某储户到营业部储蓄专柜存款,中午接班时账目上也没有22万某的存款。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2月16日下午其和万某某以及主任张某某值班,值班期间复核账目时没有发现徐某某、徐某一的存款。没有见过徐某一、徐某某的两张储蓄存款开户单。

7、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甲出生日期是1958年8月25日。

8、被告人杨某甲给杨某乙出具的存款开户单两张,一张是户名徐某某,金额28万某,另一张是户名徐某一,金额22万某,存期均为一年,上面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夏邑县支行业务专用章”和杨某甲个人私章。

9、中国农业银行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储蓄专柜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2001年2月16日徐某一金额22万某,2001年2月16日徐某某金额28万某,这两笔款未入农业银行业务账。

10、中国农业银行夏邑县支行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某甲,女,现年45岁,汉族,系我行职工,2000年3月至2003年5月在夏邑县农业银行第一储蓄所工作。

11、夏邑县农行记账凭证两张,证明夏邑县农行因杨某甲违规吸储案垫款支付给徐某一、徐某某本息x元。

1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储户徐某一、徐某某起诉夏邑县农行请求支付存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夏邑县农行支付给二位储户存款50万某及利息。夏邑县农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系夏邑县农行工作人员,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吸收储户存款50万某,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业务专用章和个人私章,其行为是代表夏邑县农行,储户也认为自己的款存入了夏邑县农行,夏邑县农行有支付储户存款的义务(夏邑县农业银行已支付储户50万某本金及利息),所以这笔50万某的存款应认定为夏邑县农行的公款。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夏邑县农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50万某储蓄存款不记入夏邑县农行账目,私自挪作他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储户杨某乙应该能推断出其存款没有记入农业银行账目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挪用的50万某公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夏邑县农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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