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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某某、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颍县城东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省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孙某某、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9.6‰,金龙公司为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和部分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原告跨区域发放贷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而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对担保时间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金龙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2008年7月14日前,而在此前,原告从没有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过保证责任,2008年7月14日之后,金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孙某某以购土地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6‰,金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临颍联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我公司愿为孙某某的借款肆拾捌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孙某某不能正常清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我公司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临颍联社、孙某某、金龙公司之间另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节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

另查明,孙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8月31日、10月31日,2008年4月21日向临颍联社清息x元、x.20元、6743.4元、x元,孙某某现结欠临颍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和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5临颍联社、孙某某、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龙公司作为孙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还款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金龙公司虽提出临颍联社跨区域发放非农村服务的贷款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龙公司另主张与临颍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临颍联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金龙公司向临颍联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限并没有约定,临颍联社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临颍联社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龙公司向临颍联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系单方承诺,而与临颍联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要约和承诺的结果,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造成无效。《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律规定,临颍联社的起诉,是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和保证范围内提起的,故本院金龙公司要求驳回临颍联社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罚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孙某某、河南金龙面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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