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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车站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汽修部门前时,违章行至路左侧,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妇女刘凤云(67岁)撞倒在地,摔伤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挫裂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120电话叫来救护车,又打112电话报警投案。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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