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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乙抢劫枪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别名安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2009年6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某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犯抢劫枪支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12日上午,原阳县X乡党委派乡人大副主任段福学、副乡长王国彬及其他乡X组成工作组前去(略)主持该村X路一事,为防止部分村民在施工当中起哄闹事,由原阳县公安某陡门派出所所长付某某带领该所民警配合此项工作,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乙和本村X路X村民聚集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村民杜某某、安某辛(均已判刑)等人围堵在推土机前强行让施工人员停工,该村干部安某旺上前劝说,他们即对安某旺进行撕打,看到群众闹事,付某某带领该所民警宋某某、吴某某、师某某等人上前制止,被告人安某乙伙同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安某壬、安某癸、安某丙、安某某、安某兴(均已判刑)安某辛、杜某某等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派出所民警及乡干部进行围攻殴打,局面顿时一片混乱,付某某在局面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掏出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朝天鸣枪示警,以防事态扩大,枪响后,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等人又对付某某拳打脚踢,将付某某打翻在地,被告人安某乙将付某某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抢走,当天下午4时许,安某村村民安某信等人将该枪送到原阳县人民政府,该枪即被原阳县公安某扣押,经鉴定,付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师某某、肖某庚陈述;证人段XX、许XX、王XX、安XX、李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张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诊断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0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刑初字第X号、(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略)村民委员会证明。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乙等明知是枪支仍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

被告人安某乙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安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上午,原阳县X乡党委派工作组前去(略)主持该村X路一事,由原阳县公安某陡门派出所所长付某某带领该所民警配合此项工作。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乙和本村X路X村民聚集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村民杜某某、安某辛(均已判刑)等人围堵在推土机前强行让施工人员停工,该村干部安某旺上前劝说,他们即对安某旺进行撕打。付某某带领该所民警宋某某、吴某某、师某某等人上前制止。被告人安某乙伙同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安某壬、安某癸、安某丙、安某某、安某兴(均已判刑)安某辛、杜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并对派出所民警及乡干部进行围攻。付某某在局面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掏出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朝天鸣枪示警。被告人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等人又将付某某打翻在地,被告人安某乙将付某某所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抢走。当天下午4时许,安某村村民安某信等人将该枪送到原阳县人民政府。经诊断,付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师某某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我见建义、景海几个人打付某某,我就在一边站着一瞅,有个小手枪在付某某西边一米左右,我把枪拾起来交给安某信了。

2、被害人付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师某某、肖某庚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付某某被打翻后,手枪被安某乙抢走。

3、证人段XX、许XX、王XX、安XX、李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安某乙等人将付某某打到,将枪抢走。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枪被公安某员扣押。

5、收到条证明手枪收到情况。

6、诊断证明证明付某某等人伤情。

7、原阳县人民法院(200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安某辛、杜某某、安某壬、安某癸等人被以妨碍执行公务犯罪被判刑情况。

8、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刑初字第X号、(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安某兴、安某某、安某丙等人以妨碍执行公安某罪被判刑情况。

9、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某乙户籍情况

10、(略)村民委员会证明:安某信系其村X村长,村民代表主席,现已因病死亡。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乙明知是人民警察配带的枪支仍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上诉人安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段XX、许XX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安某乙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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