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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3日下午,王某市(已判刑)联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到其家中预谋当晚去辉县市赵固一矿内实施盗窃,后王某市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借用其一汽佳宝面包车去赵固一矿拉铁,被告人邓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借用其银灰色昌河面包车同去。当晚19时许,王某市开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载着王某丙等人,带领邓某某、董某某开的面包先后进入辉县市赵固一矿内。当晚24时左右,王某市经过踩点后,指使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郭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该矿西边盗走价值7715元的钢槽15根。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退被害单位。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的情况。

(3)赵固一矿报案材料

证明该矿被盗的事实。

(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被盗流煤槽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2、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

结论:x/40T刮板机所用的流煤槽15节价值7715元。

3、同案犯王某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晚上,四人伙同邓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在辉县市赵固一矿内盗走钢槽15根。

4、同案犯张洪波供述:王某市和我商量想偷点铁,说偷一车给我200元,后他又和郭某涛商量,车出来时,我检查了一下,见郭某涛没有表示,我就放两辆车出去了。后郭某涛说王某市放了400元钱。

5、同案犯郭某涛供述:王某市和我商量偷铁的事,说出去一辆车给我二三百元,我同意了。

6、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对2008年12月23日晚帮助王某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辉县市赵固一矿内拉走钢槽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某对2008年12月23日晚伙同王某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辉县市赵固一矿内盗窃钢槽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郭某某仅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邓某某、董某某上诉称:在参与本案之前,不知道是去盗窃,而是王某市租用其面色车去拉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市证明上诉人邓某某参与了盗窃预谋、上诉人董某某在将车开到邓某某家后知道去偷铁,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也证明上诉人邓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诉人邓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亦对其开车拉铁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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