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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二子。长子胡某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胡某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出生后,被告袁某某不安分,经常和本村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外出至今未归,现已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次子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袁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二子,长子胡某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胡某聪,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1.08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又于2009年7月23日外出没有音信,现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没尽到家庭义务,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次子胡某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长子胡某明现已18周岁,随父随母自己选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次子胡某聪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依法保护被告袁某某在原告胡某某的责任田。

本院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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