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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肖市X组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倪爱民和委托代理人姚某丙、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乙诉称,2010年9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宁县X镇洞新高速18标驶往新宁县X村X组何烈发屋前路段时,因其货车车厢后门松脱向左侧打开,与原告驾驶的湘E•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左眼球摘除、右眼二级低视力,构成四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仅支付医药费55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安全意识不强,在车厢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匆忙行车,导致原告受伤,且致原告伤残。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陪某、住宿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补助器具费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3、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依法合理的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姚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姚某乙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的基本情况及所取得的机动车驾驶B2证;

3、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2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姚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5、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姚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姚某乙在湘雅二医院住院共开支5585.41元;

7、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姚某乙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0月18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共开支x.4元;

8、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姚某乙于2010年10月11日在湘雅二医院就诊记录及2011年3月19日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就诊情况;

9、邵]司鉴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使左眼球摘除,右眼二级低视力,该损伤构成四级伤残;

10、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姚某乙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0月18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开支x.4元;

11、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姚某乙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在湘雅二医院门诊开支1912.5元;

12、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姚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湘雅二医院开支5585.41元;

13、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姚某乙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开支28元;

1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姚某乙开支法医鉴定费400元;

1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姚某乙共开支交通费1112元;

16、发票:证明原告姚某乙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换假眼开支6329元;

17、武汉市麦迪康器械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姚某乙更换义眼(假眼),配制义眼片一个需费用6000元,建议三到五年更换一次,需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

18、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姚某乙看病住宿开支1440元;

19、湘雅二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姚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在湘雅二医院诊断记录情况。

被告李某对原告姚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18-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更换假眼的年限应按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姚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里面的措词右眼视力0.2与病历所写有误某;对10-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CT费用,根据规定只承担百分之七十,对发票中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应按规定来判决;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考虑;对16-X号证据,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后的更换费用,根据规定是四年更换一次,不超过二十年,且应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无法鉴别,住宿的时间过长,门诊观察8天不太合常理;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姚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1-X号证据,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5-X号证据,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仅供参考。

被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了交强险有关手续;

2、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3、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据: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7日预付x元交通事故预付金。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姚某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李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相关手续;

2、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李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相关手续;

3、交强险条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

4、商业险条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如何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姚某乙、被告李某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宁县X镇洞新高速十八标段驶往新宁县X镇X村X组何烈发屋前路段时,货车车厢后门松脱向左侧打开,与原告姚某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湘x二轮摩托车受损,姚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9月4至2010年10月18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x.4元;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13在湘雅二医院门诊开支1912.5元;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5585.41元;2011年3月21日在长沙爱尔眼医院开支医疗费28元;2011年3月23日在武汉市爱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义眼片开支6329元;在治疗期间共开支交通费1112元,住宿费1440元,以上各项开支共计x.31元。

2010年9月16日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厢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件》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姚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0年12月24日,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司鉴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使左眼球摘除,右眼二级低视力,该损伤构成四级伤残。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计算各项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20年×70%);2、护理费2398元(55天×43.6元/天);3、误某4621.6元(106天×43.6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6000元/次×7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7、营某2393元(x.31元×10%);8、鉴定费400元,摩托车配制伞损失100元,以上共计x.6元。

原告姚某乙受伤后,被告李某在县交警队预交x元,向县人民医院预付5100元,共计x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厢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元;对超过该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按本次交通事承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预付原告姚某乙现金x元和按照保险条例规定的绝对免赔率800元,由李某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姚某乙x.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某、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害费等经济损失x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姚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某、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经济损失x.91元;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姚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某、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经济损失x元;除已付x元,下欠8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一、二项相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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