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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甄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景某在任登封市X局法制科科长期间,对郑州XX煤业有限公司多方照顾,郑州XX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XX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11月28日,付款231,800元在河南神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景某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型轿车,被告人景某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据为己有。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李XX给其买车是为了还借其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李XX借景某的15万元借款,在购车之前是否归还景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X以购车的方式还款及利息是真实的。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景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2010年上半年,郑州XXXX煤矿负责人程XX、李XX为能够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安排该矿副矿长李XX送给被告人景某5万元现金,被告人景某为该公司煤矿生产给予照顾。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景某经通知到案。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所收受的5万元钱中的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收受的5万元钱中的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该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供述,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景某在任登封市XX局法制科科长期间,对郑州XX煤业有限公司多方照顾,郑州XX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XX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11月28日,付款231,800元在河南神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景某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天籁)小型轿车,被告人景某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据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任法制科科长期间对李XX经营的顺达煤业公司给予一定的照顾,在监督、检查时松一点,不严格进行检查,对于一些问题该放就放过了。李XX为了表示感谢,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出钱给其买了一辆黑色天籁轿车,价格是23万多元钱,李XX刷卡付的钱,车登记在景某的名下,平时该车由其妻子王XX使用;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其所经营的煤矿越界开采被国土局法制科查处,其就找时任法制科科长景某帮忙做工作,按照最轻的处罚处理,经过景某做工作,最后只对其所经营的矿罚款7000元。景某在平常工作中对其所经营的矿也比较照顾,不经常到矿上检查,其所经营的煤矿技改验收、竣工验收、节后验收经过景某做工作,都一次性签字通过。为了表示感谢,其给景某买了一辆价值20多万元的黑色天籁轿车。其刷卡付的钱,购车发票开的是景某的名字;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其和李XX所经营的煤矿因越界开采被处罚过;

4、证人孟XX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李XX曾和其商量说:“景某这人不赖,对咱矿照顾得不错,我想着咱公司给他买一辆车”,其听后就同意了;

5、河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卡小票。证明李XX于2010年11月28日在该汽车公司刷卡支付231,800元;

6、河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河南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开具汽车销售发票一张,发票记载在被告人景某的名下登记一辆价值231,800元、型号为x的小轿车。

7、赃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一辆型号为东风日产x、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尼桑天籁)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人景某的名下;

8、登封市XX局出具的关于景某同志基本情况及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景某的任职情况。

二、2010年上半年,郑州XX煤矿负责人程XX、李XX为能够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安排该矿副矿长李XX送给被告人景某5万元现金,被告人景某为该公司煤矿生产给予照顾。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景某经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李XX、程XX、吴跃红XX,登封市XX局出具的关于景某同志基本情况及任免通知,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登封市XX局法制科科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所管辖企业的负责人价值231,800元的财物和现金人民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价值281,800元,归个人私用,并为该企业的负责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XX给其买车是为了还借其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景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景某所收受的5万元钱中的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被告人主动供述,该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景某的违法所得现金5万元和价值x元的财物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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