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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同家人生气而产生轻生的念头。2009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高某某用柴油将厨屋的柴火点燃并锁上院门后外出,致使其丈夫李某山被烧身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曾予以供认,所供作案前因、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李某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泄愤,将自家房屋点燃,危及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自己未放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曾在侦查环节对其犯罪事实作过四次有罪供述,所供内容能够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因家庭琐事,将自家房屋点燃,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英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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