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7日被(略)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6日被治安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住鹿邑县X乡X村,系鹿邑县X乡罗庄窑场承包人。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的父母在往王某溜小林某送砖时,被刘小方等三名青年殴打,砖车轮胎被扎破、车玻璃被砸烂,被告人赵某甲以此事系丁某某指使为由,于5月8日、5月14日、5月16日,三次组织多人持木棍、砍刀到丁某某砖厂,挖开窑门,撬开排风口,拉掉电闸,砸坏柴油机、发电机,损坏砖坯30万块(价值x元),以砸窑场、不让生产向威胁,向丁某某索要现金x元。丁某某为避免砖厂损失,通过王某辛、孙某乙、孙某丙、赵某丁某人调解,分三次交给被告人赵某甲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父母因拉砖被人打伤、车被砸坏,其带人拿棍到丁某某的窑场要说法,拉了窑场的电闸,后经人调解,丁某某分三次拿出x元,作为医疗费。

(二)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8日、10日、14日,赵某甲分别三次带人到其窑场闹事,把窑场的电停掉,窑门、火眼捣毁,并把砖坯上的塑料布扯掉,因天下大雨,砖坯淋坏二、三十万块,后托人调解此事,拿出x元给赵某甲。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戊、李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16日,赵某甲让其一块到王某溜窑场,赵某甲、李某某、光头每人拿一根木棍,赵某甲交王某戊一把长刀,进入窑场后,赵某甲找老板,窑场的人出来和他们吵了起来,后派出所过来,把他们带到刑警队。

2、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10日、14日,赵某甲三次到窑场闹事,丁某某托人调解,拿x元给赵某甲。

4、证人孙某乙、张某庚、王某辛证言均证实,赵某甲带人在丁某某窑场闹事,要求拿出x元,后经人调解,丁某某给赵某甲x元。

5、证人孙某壬证言证实,赵某甲的母亲因送砖头,被人打伤,车被砸坏,赵某甲遂带人把丁某某窑场电闸拉了,后经其出面调解,丁某某拿出x元,由其转交给赵某甲。

6、证人林某某、张某癸人证言均证实,赵某甲父母在送砖的路上,拉砖的车被人砸坏。

(四)书证

1、鹿邑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被毁物品价值共计x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在谯城区喷泉夜市处,发现在此吃饭的梁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某某、郭某某持板凳对梁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持枪对梁某某进行威胁。致梁某某、王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陈述均证实,2007年12月26日,二人与王某某、田某在夜市吃饭时,朱某某用枪顶着梁某某的头,其他三个男的,用板凳砸的事实。二人陈述时间、地点等情节能够同证人王某某、田某证言内容相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郭某某证言均证实,2007年12月份晚上10点多,二人与赵某甲在一起吃饭时,见到梁某某,朱某某从车上拿出猎枪对着梁某某,郭某某与赵某甲用板凳砸梁某某。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6日23时许,在其经营夜市的摊位上,有两桌人吃饭,一桌是一男三女,一桌是三个男的,一男三女的一桌,男的结过帐出去啦,大概过了十分钟,该男子鼻子流着血,向其这边跑,后面跟三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板凳。

(三)书证

1、辩认笔录记载,经朱某某、郭某某辩认,被告人赵某甲系参与此案的犯罪嫌疑人。

2、(略)谯城区法院的(2009)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对本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3、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梁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记载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

2、(略)谯城区法院的(2006)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1、丁某某给的是看病钱,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寻衅滋事犯罪,自己未参加。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寻衅滋事犯罪,虽然赵某甲诉称自己未参与,但是同案犯朱某某、郭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参与作案,且另有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上诉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某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纪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