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玉琴,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申明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玉琴与被告申明云工伤保险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申玉琴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崔某某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对现存于鹤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崔某军的工亡保险金x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10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申明云的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传票传唤,第三人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申明云系婆媳关系,被告现有一子崔某某现年17岁。原告之子被告之丈夫崔某军(已故)原在鹤煤集团十矿工作。2005年春季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现鹤煤集团依照规定给付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受领协议未能领取,故起诉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x元,因原告年老有病,请求取得其中的三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有双份抚恤金,又有数名子女照顾,还有耕地收入,经济条件较好,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住处,第三人还在上学期间,花费较多,应适当多分。
本院(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申玉琴之子崔某军与申明勤(申明云)于1990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崔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崔某军于2005年3月13日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出车祸身亡。崔某军生前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职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取得本案关系人崔某军的工亡保险金中的三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第三人有无权利分割本案关系人崔某军的工亡保险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异议有:
1、浚县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与崔某军系母子关系。被告的异议为:证据没有书写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某军之间是母女关系。
2、原告申玉琴当庭陈述:……崔某军和申明云结婚后生育男孩叫崔某某,我和丈夫崔某海(已去世)共生有五个子女,大儿子叫崔某财、二儿子崔某军、三儿子崔某生、四儿子崔某四,女儿崔某巧,现在除了崔某军出事死了,其余都健在,都分家另过了。……我现在鹤壁十矿每月领取崔某军工亡的抚恤金240元,另外还在鹤壁三矿领取我丈夫工亡的抚恤金每月300元。其他没有什么固定收入了。被告的异议为:原告还有四名子女供养。
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资科证明,载明:原我矿职工崔某军于2005年3月13日因车祸死亡,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河南省工伤统筹社保中心应赔付崔某军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柒仟伍佰壹拾贰元整(751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陆万柒千陆百零捌元整(x元),共计柒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x元)。现已转到我矿劳资科,特此证明。被告的异议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
4、浚县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为本案关系人崔某军办理了丧事。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也无法证明此事,原告并未出资。
5、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申玉琴于2009年2月7日在该院普内科就诊,诊断为冠心病、胃癌,医嘱为:休息,勿劳累及情绪激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被告的异议为:这仅是初步诊断,尚未确诊,且没有病历予以印证,不能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异议有:
被告申明云与第三人崔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关系人崔某军因工死亡后,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河南省工伤统筹社保中心赔付崔某军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751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合计x元)。
因崔某军工亡,原告申玉琴每月从鹤壁煤电有限公司第十煤矿领取抚恤金240元,另每月领取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发放的(原告丈夫崔某海工亡)抚恤金300元。原告共生育包括关系人崔某军在内的五名子女,其余四人现健在且均分家另过。
另查明,上述崔某军的工亡保险金x元现存于鹤壁煤电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资科),已由本院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规定中的工亡保险金是国家在劳动者死亡后,发给劳动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些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的亲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及其亲属的物质帮助。对于这些工亡保险金的处理,就应当区分各项保险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关系人崔某军因工死亡后,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关系人的直系亲属有权依法取得上述规定中的工亡保险金。其中本案原告已依法领取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对死者家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进行的补助,而丧事办理通常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故本案的丧葬补助金应由关系人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取得。本案原告已年过六旬,正值年老多病需要他人赡养之际,第三人在其父亲死亡时尚未成年,亦在发育成长、求学成家、需要他人抚养的阶段,其二人对于本案关系人生前的经济依赖度较高,均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中予以适当照顾,但考虑到原告能够按月领取相关的抚恤金,且有四名子女能够对其赡养,而第三人年纪尚小、没有固定收入且只有被告一名供养人的实际情况,对第三人更应予较多照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中,以由第三人取得x元、原告取得x元、被告取得x元为宜。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玉琴应分得崔某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二、被告申明云应分得崔某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并取得丧葬补助金7512元;
三、第三人崔某某应分得崔某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四、驳回原告申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400元,其中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第三人负担4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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