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再婚时某一女儿时XX(X年X月X日生),婚后生一女儿时XX(X年X月X日生),被告重男轻女,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6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儿时XX,X年X月X日生,现在洛阳第一职高上学。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时XX,X年X月X日生,现在滑县X镇X村上小学五年级。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证明、本院对时XX、时XX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某较长,已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也不同意两人离婚,为维护其家庭完整、和谐,为孩子成长创造有利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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