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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38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某县看守所。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胡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在××乡赵某某处以2万元的价格包山购买一块松树林,同时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未审批采伐许可证期间,胡某、罗某某组织了工人砍伐三车松木出售,共计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5.3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彭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谯某、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谯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现场伐根数量径级一览表、彭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说明,扣押方圆木材加工厂货物单据、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1)彭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与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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