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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诉肖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请求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x.59元,不支付最低工资66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x.22元,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不退回被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3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金,仲裁裁决依法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现要求维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于2003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9.37元,被告自参加工作至今,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8月,原告给肖某乙等职工放假,未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找到原告相关人员要求上班,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生活费。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x.59元,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最低工资6600元,同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22元,共计x.81元;二、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自参加工作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并办理自参加工作至今除养老金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可通过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三、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为其垫付的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具体数额可通过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算)。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荥阳市职工月最低工资为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以月平均工资1849.37元为基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要求的月平均工资1849.37元为基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8月一直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给生活费,在申请仲裁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从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应按规定发给被告最低工资,因原告的原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最低工资6600元及经济补偿金x.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部分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退回被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解除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乙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乙二00八年二月至二00八年十二月期间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分、二00八年九月至二00九年九月最低工资六千六百元、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二角二分,共计三万零六百四十一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某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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