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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不服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太康县民政局民政股股长。

第三人黄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丙不服被告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日追加黄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第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民政局于2009年12月30日为原告蔡某丙、第三人黄某丁补办的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2、蔡某丙、黄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蔡某丙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的暂住证复印件及黄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蔡某丙与黄某丁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根据上诉证据给其补办了结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16日在南方打工时举办了民间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因二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以同居析产抚养纠纷为由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之后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告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婚约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16日结婚为合法夫妻。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处核查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原告、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经被告工作人员查档后,该局民政股于2010年1月4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无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被告仅听第三人自诉,给第三人开具的证明,现证明二人无证据证明是合法夫妻。第三人又向法院出具了一份由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无婚姻登记员、无结婚证字号、无原始档案号及原办单位内容的结婚证(补办)。而作为原告蔡某丙,从未办理过结婚证。被告民政股2010年1月4日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2009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太补)结婚证,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为此,要求撤销该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3日的原告蔡某丙诉第三人黄某丁同居析产抚养纠纷案的民事诉状一份;2、太康县民政局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为合法夫妻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3、太康县民政局民政股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无证据证明二人为合法夫妻的证明一份;4、被诉结婚证(补办)。以上证据证明在民事诉讼期间,原告没有与第三人一同去被告处补办过结婚证,被告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真实,结婚证是第三人一方申请补办的,被告违反程序,擅自补办的结婚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2009年12月第三人申请补发结婚证,并出具了户口本、身份证及原告蔡某丙的暂住证。被告根据户口本上记载内容,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2003年10月1日发布)相关规定,为黄某丁补办了结婚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蔡某丙所诉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重婚罪。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结婚证私自拿走,并且编造虚假谎言,企图混淆是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太康县民政局补办的婚姻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根据上诉规定,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已符合,且第三人与原告又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况,因此,该婚姻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及双方儿子蔡某凡的户口本一份;2、第三人在深圳的居住证一份;3、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在深圳市X镇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婚礼照片五张;4、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12日的证明一份;5、第三人与原告2010年1月12日下午5时左右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及该录音的书面记录材料一份;6、西藏林周县X镇X村的洛旦、曲杰、及林周县X乡X村的尊珠杰布三人出具的证言一份;7、拉萨市圣祥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1999年11月在马厂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生有一子,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的事实存在。原告为逃避法律追究和尽快离婚的目的,在2009年10月22日将原来的结婚证偷走,第三人在原告拿走双方于1999年办理的结婚证的情况下,去被告处补办了结婚证,并出具了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手续,所补办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丙与第三人黄某丁于1999年11月16日(农历)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蔡某凡。原告、第三人及其子的户口皆于2008年4月13日登记在户号为x的户口本上,其与户主的关系分别为长子、儿媳、孙子。原告蔡某丙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与第三人黄某丁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多年。要求抚养与第三人黄某丁所生育儿子,第三人支付抚养费。

在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合法夫妻后。经第三人黄某丁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本、第三人的身份证、原告的暂住证,于2009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黄某丁、原告蔡某丙补办了结婚证,补办的结婚证载明原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被告又于2010年1月4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第三人黄某丁于2009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自诉与原告蔡某丙于1999年11月16日在马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需开具证明补办结婚证。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给第三人黄某丁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后经查无二人结婚登记档案记录,现无证据证明二人为合法夫妻”。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举出补办的结婚证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故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应当对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后,才能予以补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与原告的原始婚姻登记档案,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时没有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故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证据不足,也违背上述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民政局于2009年12月30日为原告蔡某丙、第三人黄某丁补发的结婚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子

二0一0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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