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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淅荆经初字第60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淅荆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村信用站代办员。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荆关镇政府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现金(略)元,利息9631.64元,本息共计(略).64元或有被告座落在荆关集贸市场楼房相抵。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任本镇X村X村饶金会代办员期间,由于放款较多,保证不了储户支取,在此情况下,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到原告家,央求原告给其贷款,原告虽系本村信贷员但无资金可放,就到本村营业所代办员杨某成处给其贷款(略)元,(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将此款偿还,结息3564元),将被告房权证押到荆关营业所。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央求给其贷款,原告在其信用站给被告贷款(略)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被告再次央求原告,原告到信用社以自己名义给被告贷款800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再次以房权证押在原告处,到别处贷不来款为由央求原告给其贷款,原告无奈到本村储金会代办员杨某生处给被告贷款(略)元,被告以自己全部家产相抵上述几笔贷款给原告出具抵债协议书一份,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六日,被告再次找原告要求借款,理由是全部家产能值七、八万元,你才给贷近5万元,原告在此情况下,又借给被告3000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原告到被告处接手房子时,被告欠租房户衣服款和多收房租款1150元,原告又替被告支付。至此,原告总计给被告借贷款(略)元,(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将给被告所贷的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为追要此款,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通过县房产交易所将被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出的收款条据,以房抵债协议书、公证书,房权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现金有其出示的条据和全家人所出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书所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方债务理应偿还,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所借原告款引起本案的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或以被告房产相抵的请求,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略)元(并从所借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或以座落在荆关集贸市场楼房六间(三层)相抵。

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峰

审判员汪新发

审判员李明银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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