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结婚,一子一女均已成人。被告一直不对家庭负责,从未停止过赌博,甚至将我一家的粮食卖掉筹措赌资,从没尽到对子女抚养义务,是我一人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去年,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从未和家里联系过,今年,我的腿因静脉曲张动手术,但被告不管不问。我与被告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中老宅基一人一半,河边半亩杨树每人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20日在新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张耀辉,X年X月X日生女张晓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两年,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确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双方财产方面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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