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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南阳车务段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36岁,汉族,系冯某某之妻。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1990】X号、【1998】交他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4〕X号文件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桐柏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上诉应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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