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孙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低速汽车沿X05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XX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重伤的交通事故。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黄XX的证言;书证--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人体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符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低速汽车沿X05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重伤,左颧骨骨折和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超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在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负担被害人张XX部分治疗费用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张XX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清忍主动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上午,其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低速汽车,当行驶到睢县X镇X村东时,在超车过程中与一骑电动车的人相撞。后将被害人送往睢县中医院救治。
2、证人李XX、黄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上午,其跟随被告人刘某某开的货车装卸东西,当行驶到睢县X镇X村东边,在超越一电动车时被告人刘某某开的货车右后轮与电动车相撞了,后发现电动车倒在柏油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上午,其走到睢县X镇X村时,发现公路上停着拉食用油的货车头朝南,货车后边倒个电动车,在电动车南边有个人躺在地上,满脸血,其走进一看是本村村民张XX。后打电话报警。
4、书证--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人体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清忍头部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重伤,左颧骨骨折和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5、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XX主动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反映问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学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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