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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腊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5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时不幸发生车祸。原告精心侍奉被告至出院,可出院后被告心理发生巨大变化动辄与原告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经人调解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腊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程某慧,X年X月X日生次女程某阁,X年X月X日生长子程某样,长女、长子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6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二人感情问题,经人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夫妻关系一般,特别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动辄与原告生气,二人签订离婚协议,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程某慧、婚生子程某样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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