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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建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国、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从2006年开始为李某运送玻璃水给客户。截至2007年底,李某共欠张某运费x元未付。李某承诺在2008年将予以偿付,但张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张某运费x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运货物流水账目,拟证实李某尚欠张某运费x元;

证据2、醴陵市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李某欠张某运费x元的纠纷曾经村委会协调未果;

证据3、开庭笔录一份,拟证实李某承认欠张某运费x元的事实;

证据4、醴陵市X镇司法办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张某与李某因运费纠纷曾经多部门协调。

被告辩称:李某已经将运费全部结清给张某,两人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李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张某所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采信之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对张某所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

李某认为证据1系张某自行记载,无李某的签字确认,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来源上分析流水账目系单方证据,系张某自行书写,未经托运人确认。从证据形式上分析,作为书证,其记载内容亦无单次运费或总运费的注明。故本院对存有疑点的单方证据不确认其证明力;李某认为村委会并不清楚案件事实,对张某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非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参与货运合同的结算,对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运费做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虽具证人资某,但对证人未亲身感知而作的猜测性证言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李某认为司法办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对张某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之证言仅说明了张某与李某因运费业经多级组织调解,未涉及对案件事实的猜测性评论,证据4符合证据采信之真实性原则,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张某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连续承运李某制作的玻璃水给需货方。双方约定由托运房先行支付40%油费,其余费用由承运方垫付的方式计算运费;张某、李某共同认可:2006年所产生运费已全部结清。2007年度所产生的运费x元因冰灾导致李某资某周某不灵,双方而约定在2008年结清。2008年(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6月12日)产生运费x元;李某在预支2008年运费x元给张某,张某在2008年承运货物期间扣留了代收的需货方货款x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张某催收运费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尚欠张某运输费用的金额。

原、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连续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某,经双方互相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度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2007年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未予支付。被告就2008年(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6月12日)产生运费x元未予支付;但原告在2008年度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已经收取原告支付的运费x元及被告在2008年度履行运输合同期间扣留的代收需货方货款x元应当在欠费中予以冲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x元(x元+x元-x元-x元);在货物运输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其偿付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运费,然被告拒不偿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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