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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侵权赔偿案

时间:1999-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民终字第764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方城县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方城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组组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1999)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3年,方城县X乡草场坡大队为兴修水利,在幽雅庄西地修建一座河坝。为便于管理,大队班子研究决定授权草场坡大队第九生产队管理河坝,第九生产队又于1984年将该河坝承包给原告刘某乙等人进行管理、使用,承包费由第九生产队收取。刘某乙等人领取了《水面使用证》,承包期十年,即自1984年至1994年。1998年草场坡大队分立为草场坡村X村。分村后,原草场坡大队第九生产队更名为幽雅庄村X组,即原告所在组。第三人均属幽雅庄村X村民小组。原草场坡大队幽雅庄河坝归幽雅庄村委所有,但幽雅庄村委仍将河坝的管理及承包现状授权于幽雅庄村X组管理,河坝仍由刘某乙等人承包,承包费仍由幽雅庄村X组收取。自分村以来,幽雅庄村X组对承包未提出任何异议,1992年1月1日,幽雅庄村X组长杨国兴代表幽雅庄村X组(西组,合同中甲方)与刘某乙(合同中乙方)签订了《承包河坝合同书》,幽雅庄村委也加盖了村委公章,双方并于1992年2月14日到清河乡司法所进行了公证。1984年的合同到期后,1994年刘某乙根据1992年新合同继续承包河坝。1997年初,刘某乙在河坝内投放鱼苗2500尾,种莲菜123斤。1997年5月、6月,三组村民刘某甲为抗旱,先后三次数日在河坝内架抽水机抽水浇地收费。二组村民刘某坡也在河坝东岸抽水浇地,致使坝内水位急剧下降,经乡水利站调查平均水位线为0.638米,低于1米的警戒线,且所种莲菜大部分干枯死亡,鱼也开始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690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坝属村委所有,合同中没有禁止其他村组用水的条款。原告承包的是坝内荒地,并非水面。被告抽水并未侵权,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1.该判决认定原告承包的只是对河坝的管理和坝内的一些荒地,并非水面,显属错误,刘某乙承包河坝的目的,是为开发水面养殖,并交纳了农业特产税,《承包河坝合同》第4条规定:如上级对河坝水塘所应征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包。可见承包的项目应包括水面的开发使用权,同时,幽雅庄村X组也证实承包的项目包括水面的开发使用权;2.1988年分村后,幽雅庄村X组管理,使用河坝。一组又与刘某乙签订了承包河坝合同书,并经村委加盖公章,司法所公证。该合同规定,利用坝中水浇地只限于幽雅庄村X组(即合同中甲方)。而幽雅庄村X组、三组不享有这种权利。三组农民刘某甲在刘某乙承包的河坝内抽水浇地,导致莲菜干枯、鱼死亡,分割了刘某乙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应赔偿损失。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原告自承包该河坝以来,向河坝水面投放鱼苗养殖,并向清河乡财政所交纳了农业特产税。1997年初,原告投放在坝内水面的草鱼等2500尾大规格鱼苗,每尾单价0.3元,合计750元。农历2月投放264条0.25kg以上的鱼苗,计款250元,并付运费30元。同期在承包的河坝内荒地埋种莲菜种123斤,单价3元,计款369元,两项合计原告1997年投入河坝内成本1399元。当原告所植莲菜大部分干枯死亡,所养鱼已开始出现死亡,被告不听劝解,仍继续按每小时15元的价格架机抽水浇地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4690元,再审法院认为,一组有权发包河坝,承包合同有效。原告承包的河坝包括水面。被告利用坝内水浇地,致使莲菜、鱼死亡,构成侵权。故判决:一、撤销(1997)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审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3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元、勘验费160元,其它诉讼费用29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560元。

刘某甲上诉称,河坝库水应属优雅庄村集体所有,一组无权发包,一组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侵害了集体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再审适用《渔业法》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幽雅庄村X组与刘某乙签订的承包河坝合同经所在幽庄村委盖章,并经清河乡司法所公证,合同有效。有承包合同及清河司法所证明在卷证实,该合同第4条规定:如上级对河坝水塘所应征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刘某乙)承担,显然从该条可看出,幽雅庄村X组允许刘某乙利用水塘搞养殖业,且有原村委支书刘某顺、原九队队长刘某华、原村主任常某某的证明,以及方城县政策研究办主任包明延对政策的解释,均证明刘某乙承包的项目包括水面的开发和使用。该合同第6条规定:“甲方(一组)农户浇地用水,乙方(刘某乙)不能干涉,保证使用”此条规定了只有一组的农户可使水浇地,二组与三组无使用权。该条款与刘某顺、常某某等证人证某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幽雅庄村X组管理和使用河坝,一组有权将河坝发包给个人,产生收益,达到村里确定的以坝养坝的目的。一组与本组农民刘某乙签订的承包河坝合同书,经村委加盖公章,并经乡司法所公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允许刘某乙利用水面搞养殖,有村干部及方城县政策办的证明所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刘某乙在该河坝内搞水面养殖合法有效,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合同只规定一组农户有浇地用水权,而上诉人属三组农户,因此其使用坝内水浇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本案涉及集体、个人承包水面,搞养殖业且涉及水体最低水位线等专门问题,因此再审适用《渔业法》并无不当,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乐敬

审判员李锦殿

代理审判员崔航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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