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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峰、姚某某,蝶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1974年原、被告相识,198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现成年已工作。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座落在梧州市X区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归原告个人所有。离婚后,被告搬出该房到父母家居住,原告与女儿一起居住,但被告经常干扰原告母女生活。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母女认错并要求复婚,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复婚,被告搬回与原告居住。复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于同年11月7日殴打原告致脑震荡,2008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万秀法院,一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二审法院调解和好,维持婚姻关系,但被告毫不珍惜夫妻感情,仍多方刁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生病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各种治疗费用是自己承担,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其护理原告期间的起居饮食等费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为了挽回这段感情而撤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确认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属原告的个人财产。

原告严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户籍情况;3、(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一审法院曾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又撤诉的事实;5、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08年离婚时,对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作了处分的事实;6、公某、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是原告个人所有并进行了公某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归女儿所有,平均分配一切财产及物品,离婚后,原告补偿x元给被告。

被告黄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4年在下乡时相识,1981年4月2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8日生育一女黄某娜,现成年已工作。婚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在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约定座落在梧州市X区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归原告严某所有。离婚后,被告搬出该房到父母家居住,原告与女儿一起居住。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母女认错并要求复婚,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又共同生活。同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打,被告打致原告脑震荡,同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一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二审法院调解和好,双方维持婚姻关系。2009年10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以被告要求和好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主张梧州市X区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金银首饰、存某、有价证券等,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的有21寸旧电视机一台、旧容升冰箱一台、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金银首饰、存某、有价证券等,因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夫妻财产的分割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的权益的原则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座落梧州市X路维新里西一巷X号201房属原告严某个人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21寸旧电视机一台、旧容升冰箱一台归原告严某所有,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黄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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