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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结婚。2002年生育长女沈某,2008年生育次女沈某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深厚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钱财被其输光。原告曾多次劝其戒赌,被告也多次请求原告谅解,被告仍不改恶习。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虽有博彩行为,但均系小打小闹,二人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沈某阳,长女现随原告生活,次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个立柜、12条被子。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共同出资1.6万元购买的位于城郊乡人民政府后侧宅基一处(0.22亩)及所建平房二间。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某与沈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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