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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与徐某、冼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旁。

负责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某徐某。

被某冼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与被某徐某(以下简称被某)、被某冼某(以下简称被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生、杨某延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孙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某因在华西路X号-58#开设一家饮料批发及副食品批发部,所需进货资金不足,在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被某、二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麻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作抵押(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号)。经原告贷前调查予以同意,于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某签订了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贷款利率为按月息8.9‰计算,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某、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邕房他字第x号。2010年10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还,被某、被某二仍无力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3日,被某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2,246.25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2,246.25(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归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46.25元,本息合计252,246.25(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某、二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某、二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被某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原告已按时向被某发放贷款25万元;

2、抵押物清单,证明贷款的抵押物情况;

3、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某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和抵押关系;

4、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6、利息清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7、身某、结婚证,证明被某的主体资格及两被某系夫妻关系。

被某、二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某作为借款人、被某、被某二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某向原告借款25万用于经营进货用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按月息8.19‰,即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月息6.3‰乘以浮动系数为1.3所得;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的方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每日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维权措施支出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处理抵押品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同时,被某、二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作为被某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邕房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某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3月3日,被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46.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某与被某二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某、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某、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某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每日加收30%的罚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现原告与被某、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某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某与被某二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某二亦应对被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某、二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为被某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徐某、冼某应向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某徐某、冼某应向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截至2011年3月3日止尚欠利息2,246.25元;从2011年3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水平分段计付);

三、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井信用社有权以被某徐某、冼某的抵押物(即南宁市X村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被某徐某、冼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某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蔚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延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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