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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鲁民初字第1836号

河南省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鲁某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八月八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工人,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鲁某成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吕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马某称,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五日,原告从鲁某县供销社股金发展中心借款(略)元,由原告张富国、陈书建、范某某、吕某某、郭平六人共同入股开矿使用,每人使用(略)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吕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偿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85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某迟迟不还。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经算帐,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利息为3219元(月利率21‰),讨帐费用228元,加上本金(略)元,共计款(略)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贷款(略)元”的欠款条据,并向原告保证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却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件和由被告签名的联办煤矿协议以证实其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款条据是原告将被告骗至范某某家,胁迫被告写的欠条。这个欠条违背了被告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联办煤矿协议上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诉称其从鲁某县供销社股金发展中心贷款(略)元投入煤矿使用,被告不清楚,被告当时在煤矿上只管生产,不管其它事务。原告诉称经算帐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款手续,实际上并未算帐,被告认为此案是合伙纠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由本院审判人员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徐书敏、匡克礼、陈德艺的证言,许坊煤矿保卫科的证明,被告持有的联办煤矿协议。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所写的欠条是受胁迫所为,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一日,原、被告和张富国、范某某、陈书建、郭平、李某亚、魏延峰签订了联办煤矿协议,此协议被告所持有的一份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内容一致。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马某某、张富国负责所贷(略)元款额,由马某某、张富国、范某某、吕某庆、郭平、陈书建六人共同承担”。一九九六年元月十四日,原告马某某按协议约定从鲁某县供销社股金发展中心贷款(略)元投入煤矿使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略)元没有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马某某贷款壹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整”的欠款条据。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供了本院审判人员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徐书敏、匡克礼、陈德艺的证言,评坊煤矿保卫科的证明以证实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为,但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辩解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款条据并有联办煤矿协议予以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合伙人之间合伙帐目是否清算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纠纷,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略)元。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向本院举出何时主张权利的证据,同时欠款(略)元中已包含利息3219元讨帐费用228元,因此,原告只能就其中的(略)元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欠款之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清偿欠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略)元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计算利息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印庆军

审判员张廷

审判员苏宏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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