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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4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

被告人钱某。

被告人刘某。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钱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钱某伙同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临)“民欣歌舞厅”门口,由朱某某、钱某用液压钳剪锁及电线,杜某某等人望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杰士达x-21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同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韩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由杜某某用螺丝刀撬锁,韩某某望风,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曹某所有的一辆捷安特x型36V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同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刘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强海浴室”门口,由刘某用液压钳剪锁,朱某某等人望风,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光速牌35CC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上述赃车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钱某、刘某于到案后首先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曹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车等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钱某在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摩托车一节中,朱某某、钱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某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在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摩托车一节中,刘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钱某、刘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钱某、刘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赃车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被告人钱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刘某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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