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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李某、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玉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区海滨大道南X号和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湖富地广场。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第三人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富港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被告李某、第三人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韦小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被告湛江一建、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锦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第三人与被告湛江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一建承建第三人位于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与星光大道交汇处的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不久,湛江一建即组织施工,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是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湛江一建供应建筑材料中砂。2008年5月13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湛江一建尚欠原告砂款x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尚欠的砂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湛江一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08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和被告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陈某付砂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湛江一建欠原告砂款x元的事实;

2、湛江一建发给第三人的函,证明李某是湛江一建“花样年华”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

3、证明(符传韶、符生出具),证明原告向湛江一建“花样年华”项目工程供应中砂的事实;

4、湛江一建发给第三人的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5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材料款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项目人员联系单,证明符生系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项目材料员的事实。

被告湛江一建、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仅提供一张自己用电脑打印好且不附有相应发货及货物签收原始凭证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李某只是被告承建的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工程项目的包工头,李某的所有行为并非都可代表被告。且“花样年华”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派驻工地的相关人员,而非李某。因此,如果存在采购之实,材料结算时应在相关结算凭证上有被告派驻人员的签名或盖有被告的公章,只有李某个人的签名不能当然的代表被告。二、被告与原告间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保存的建筑材料采购原始凭证中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记录。三、李某是职业工程挂靠人(即包工头),存在同时承担几个不同的工程及同时承揽的工程分别挂靠在不同的建筑公司的情况。即便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真实的,也不排除李某将其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形。

被告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李某与被告湛江一建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的事实;

2、南宁市中院应诉通知书及管辖异议书,证明李某与被告是工程挂靠关系及并非李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被告;

3、民事裁定书【(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证明李某到处随意签字导致被告到处缠诉及李某同时承揽几个工程并挂靠不同公司的事实;

4、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及附件、报纸公告,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的事实。

第三人陈某称:一、本案中,第三人只是与被告湛江一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责任。二、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三被告应自行承担其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湛江一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已将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工程发包给湛江一建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经审理确认:

1、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3及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李某的签字,由于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符生是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项目的材料员,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符传韶、符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湛江一建与原告间不存在中砂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有李某的签字,没有被告湛江一建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湛江一建委托李某与原告进行中砂买卖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被告湛江一建与其进行中砂买卖,且原告未提交双方的发货及收货凭证,根据证据1上的记载,被告曾分5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被告付款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5月13日,李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湛江一建间存在中砂买卖关系。

3、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系被告湛江一建发给第三人的函,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原告对被告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李某与被告湛江一建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证据3系两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的裁判文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第三人系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工程的建设单位,2006年7月28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湛江一建承建。2006年9月1日湛江一建与被告李某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施工。2008年5月13日,李某在《陈某付砂款结算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陈某付砂款结算单》上只有李某的签字,没有被告湛江一建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李某同意对账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李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李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5月13日确认欠款数额后,李某就应付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李某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李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某同意对账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因此,利息应从2008年6月13日起算。虽然被告湛江一建系香百合二期“花样年华”的承建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湛江一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湛江一建委托李某与原告进行中砂买卖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被告湛江一建与其进行中砂买卖。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向原告陈某甲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李某应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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