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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7月2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张某乙与郭某某在2008年10月22日经媒人刑辉英介绍认识后订婚,2008年11月13日张某乙、郭某某大见面时,经媒人刑辉英的手张某乙给了郭某某x元用于典礼,张某乙及其母亲、祖母等家人还给了郭某某见面礼2000元。双方于2008年阴历1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半个月左右,郭某某便回娘家居住。张某乙多次叫郭某某回家未果。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乙与郭某某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法律不予禁止,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张某乙经媒人刑辉英给付郭某某x元彩礼,郭某某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结合双方生活水平,由郭某某酌情返还张某乙x元的60%为宜,即7800元。张某乙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同居生活前,在大见面时张某乙及其家人自愿给郭某某2000元的见面礼,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郭某某对此2000元不应返还。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有失公正,双方同居期间,郭某某多次遭到张某乙毒打,并在2009年3月份流产,所以不应再返还其7800元。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郭某某收取张某乙彩礼款依法当予以返还。张某乙没有对郭某某进行毒打,郭某某的流产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外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阴历11月22日典礼,双方共同居住至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双方共同生活近两个月。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郭某某虽然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张某乙请求郭某某返还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结合双方生活水平,判令郭某某酌情返还张某乙7800元并无不当。郭某某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某乙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流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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