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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项民初字第1346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一九六三年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一九六三年生,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三三年生,项城市法院离休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一九七三年生,汉族,水寨镇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一九四四年生,项城市电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一九四五年生,汉族,项城市X镇市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一九四四年生,项城市电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一九六二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一九五七年生,项城市X乡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约五时三十分,我驾驶豫P--(略)号中巴客车汽车由北往南去范集乡蒋桥。行驶到永丰乡南草河桥时,桥上有修路工人,我靠路边减速行走,行驶到桥南下桥时,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P--(略)号中巴客车,从南往北高速行驶,直撞到路西我驾驶的客车上,又拐到东路撞到桥栏杆上,致使我和乘客邓美玲、王某英、栾凤云等五人受伤,我驾驶的车也被撞坏。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我承担次要责任30%,根据现场勘查,实际上被告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多次拒不到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修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车上乘客邓美玲等五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二万五千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书上陈某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都对,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他车上的人不是在我车上受伤的,我买项城市X乡吴某某的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买的是项城市客运公司张玲的车,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丙辩称,豫P--(略)号中巴车是我儿子李某乙购买吴某某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依法追加吴某某为被告,我不应列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我爱人、儿媳和儿子李某乙都被撞伤。我们不应该负担原告的损失,应该各看各的病,各修各的车。

被告吴某某称辩,我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卖给被告李某乙一部车,当时说明车已有半年停运,是一部废车,但李某持要买,故应由李某乙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约十七时三十分。原告驾驶豫P--(略)号扬子中巴车从北往南到范集乡蒋桥。行驶到永丰乡草河桥时与迎面来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P--(略)号中巴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客邓美玲、栾凤云、王某英、陈某清(别名陈某来)受伤,原告的车也被撞坏。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原告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X路、窄桥,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四十元,其为车上乘客邓美玲支付药陪等费用七千七百五十元(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乘客王某英、栾凤云支付药费等费用三千二百五十元(已经法院审理完毕),乘客陈某清支付药费等费用二百八十七元,修车花费五千元。在交警队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的豫P--(略)号中巴车系购买项城市客运公司张玲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时,张玲不愿意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的豫P--(略)号中巴购买原告吴某某的,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被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吴某某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在项城市X乡草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公安交警队处理,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不是车主,只是帮助被告李某乙买车,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在卖给被告李某乙客车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没有过户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修车费,原告车上乘客邓美玲、栾凤云、王某英、陈某清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其中原告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被告李某乙负担一万三千零六十一元,如李某乙暂无力赔偿,被告吴某某负责垫付。被告李某丙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七百元,原告负担一百四十元,被告李某乙负担五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位国福

审判员王某华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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