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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万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原审被告人万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万某、韩某某均无医生执业资格。2009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卫协会朝山街陈××门诊”内为被害人胡敬峰做了“难免流产清宫”手术,但其误诊、漏诊,未发现胡敬峰系输卵管妊娠。术后,胡敬峰出现肚子痛的症状,后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路“韩某九中医”门诊找到被告人韩某某为其诊治,经韩某某开药服用后疼痛症状减轻。2009年6月8日19时许,胡敬峰又出现肚子痛的症状,胡敬峰的丈夫贾××又到“韩某九中医”门诊找到韩某某,让韩某某按原药方开药治疗。胡敬峰服药后症状并未减轻,后贾××又找到韩某某,让韩某某随其一起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小陈庄居民点的家中为胡敬峰治病。在诊治过程中,韩某某用热鸡蛋在胡敬峰腹部滚动。2009年6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胡敬峰病情严重,通过“120”送往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凌晨4时许,胡敬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胡敬峰系输卵管妊娠破裂导致大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诊治过程中的腹部钝性按压对死亡有促进作用。2009年7月15日,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万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方现金人民币19万某;2009年11月1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某亲属赔偿给被害方现金人民币6万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万某的供述,证人贾××、李××、李××、程××、王××、陈××、杜××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死者胡敬峰的身份证明、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的院前急救记录和抢救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及收条、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万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误诊病人病情,并擅自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严重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害人胡敬峰的死亡系一果多因,万某为胡敬峰做“难免流产清宫”手术不必然导致其死亡,但其误诊、漏诊,未发现胡敬峰系输卵管妊娠,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万某和韩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兑现,可以对万某、韩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万某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被告人万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对我应在三至十年量刑,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万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系死者胡敬峰的丈夫)的证言,证明胡敬峰在原审被告人万某、韩某某处诊治的经过情况。

(2)证人李××(系韩某某之妻子)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给被害人胡敬峰诊治的情况。

(3)证人李××(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急诊科主治医生)、程××(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急诊科护士)、王××(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妇产科医生)的证言,证明接诊胡敬峰及胡敬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4)证人陈××(系万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万某一般从事护理工作,无医师职业资格证的情况。

(5)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万某平时做护理工作,以及胡敬峰是由万某接诊的情况。

3、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理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和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敬峰的死亡原因。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万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宛区)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居住房屋的地点、内部状况,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所开诊所的位置,以及从被害人居住房屋内提取了输液器、输液瓶、6枚熟鸡蛋等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万某分别为被害人胡敬峰所开的处方,证明韩某某、万某为胡敬峰进行过诊治的情况。

7、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的院前急救记录和抢救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胡敬峰在该医院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8、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二份,证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万某都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和医师资格,韩某某未在医疗机构注册,万某经批准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卫协会朝山街诊所从事护理职业等情况。

9、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10、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被告人万某作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对于韩某某“对我应在三至十年量刑,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胡敬峰的死亡虽然系多种原因所造成,但韩某某对胡敬峰病情的误诊、漏诊,也是胡敬峰丧失得到正确有效医治时机从而保全生命的重要原因,而且韩某某对胡敬峰的具体诊治行为还是胡敬峰死亡的促进因素,因此,韩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法定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进行了民事赔偿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起点刑判决并无不当。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晓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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