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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桂弘羽毛有限公司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钦州桂弘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镇南北二级公路桅杆坳收费站西面。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韦桂厚,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璐,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钦州桂弘羽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蔚独任审判,书记员鲍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杰才、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桂厚、黄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鸭毛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无某质、无某、保持干净的水鸭毛,原告则按南宁市X区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并约定若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需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每天都宰杀大量的鸭子,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2月下旬,被告均按合同向原告提供水鸭毛,供应量每天约800斤,原告均如约及时上门收购,并按时向被告支付货款,从不拖欠。从2010年12月28日起,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水鸭毛,并表示从今以后只卖给别人,不再向原告提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是无某而返。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合同后,被告中途拒不履行合同,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收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拒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收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

2、产品材料进仓验收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前均正常供货;

3、手机发票,证明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

4、通话记录(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南宁市X区X路农贸市场水鸭毛的价格一直都保持在每斤2.5元以上,但原告不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收购,而是擅自降低水鸭毛价格,欺骗被告员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的水鸭毛,收购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于原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水鸭毛,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双方合同无某履行,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收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提供数量及供货时间,由于原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收购水鸭毛,故应由原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导致双方合同无某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压价收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梁某源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10年10月上旬至2011年1月份水鸭毛的市场价格为每斤2.5元,且一直保持这个市场价。

2、梁某和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梁某瑞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10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26日水鸭毛的市场价为每斤2.5元,而原告擅自降低水鸭毛价格,欺骗证人,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的水鸭毛。

其中,证人梁某和及证人梁某瑞出庭为被告作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表示无某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虽证人梁某和及证人梁某瑞出庭为被告作证,但证人梁某和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证人梁某瑞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证人与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某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证据1证人梁某源无某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2的证人梁某和与被告系兄妹关系、证据3的证人梁某瑞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上述两证人与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一份《收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向被告收购水鸭毛,收购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收购价格为原告应按南宁市X区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市场价格如有涨价则需南宁市X区当地的水鸭毛摊位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原告才予涨价,如百分之四十以下的则由原告决定涨不涨价);收购的质量要求为被告提供的水鸭毛必须是无某质、无某、保持干净。双方对违约责任还进行了如下约定,如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格水鸭毛不收购,则将对被告赔偿1万元;如被告对原告正常收购不予履行,将向原告赔偿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收购水鸭毛。2010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间,原告一直按每斤2.5元的市场价向被告收购水鸭毛,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则按每斤2.2元向被告收购水鸭毛,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水鸭毛收购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绝继续向原告提供水鸭毛,原告遂于2011年1月11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合同》,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6日,原告均按每斤2.5元的市场价向被告收购水鸭毛,而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则以每斤2.2元收购了被告的水鸭毛。被告认为原告仅以每斤2.2元的价格向被告收购水鸭毛,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降低水鸭毛价格,是原告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收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南宁市X区当地当时市场价格收购水鸭毛,庭审中,原告亦自认水鸭毛的当时市场价为每斤2.5元,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变更合同价款等合同条款。综观全案证据,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梁某和与梁某瑞与被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本案中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2月27日当日原告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被告的水鸭毛系出于原告欺诈或被告主观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发生的交易行为,亦不能证明双方当日以水鸭毛每斤2.2元的价格成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是原告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继续按每斤2.5元的市场价格向被告收购水鸭毛,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向原告提供水鸭毛,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收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格水鸭毛不收购,则将对被告赔偿1万元;如被告对原告正常收购不予履行,将向原告赔偿1万元”。从内容上看该条款应属违约金性质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因此按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万元显然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的可预期利益、涉诉标的额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违约金1万元的30%计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钦州桂弘羽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收购合同》;

二、被告梁某应向原告广西钦州桂弘羽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西钦州桂弘羽毛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梁某负担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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