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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周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商城县X路局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10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X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头部、右髌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李集乡卫生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李集卫生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随即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事后,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分别在商城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9张,共计款x.9元。

4、商城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李集乡卫生院治疗情况。

5、商城县X乡中心卫生院记账单13张,共计款.1087.1元。

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丙负次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周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持有异议,被告周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中交到交警部门的是x元,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是2631元,原告也应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3张和暂收条一张以及原告出具的领条一张。

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

2、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计款2631元。

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631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某丙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一种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与他残疾赔偿金相矛盾,且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依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周某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和九级两处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0时许,原告夏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X乡X路段与异向被告周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第35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随后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x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周某丙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周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被告周某丙庭审中陈述的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问题,因被告周某丙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举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三被告对其中两张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杨万菊、夏某秋的医疗票据和原告在李集乡中心卫生院的13张记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庭审中表示庭审后原告如能进行更正,则视为有效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更正的票据和李集乡卫生院的证明及正规的医疗票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于上述有争议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助力车损失,因其未提供助力车损失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丙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2631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于被告周某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50元/天×136天=6800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180天×1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1%=x.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周某丙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x.8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8143.2元【(x-x+450+450)×40%】,余款x.8元扣除鉴定费后为x.8元(x.8-x.8-8143.2-600)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周某丙应承担的鉴定费240元(600×40%)从被告周某丙向原告夏某某先行垫付的x元中折抵,不再另行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12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064.47元,被告周某丙承担7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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