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撤证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卢峰,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智、夏学庆,被上诉人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山有义、王宇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军、杨玉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7日,赵某某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7月30日,长水供销社将其化肥仓库出典给我,收取我当金4.5万元,当期20年。2008年12月冯某某声称出典房屋5间归他所有,并说二被告为其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此时我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请求法院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和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2年3月为冯某某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0]X号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等相关法律规定,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洛宁县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是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洛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将洛宁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纠正。
被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5间房屋系冯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从洛宁县长水供销社购买所得。长水供销社已于2001年将该5间房屋全部实际交付给了冯某某,冯某某于2002年前依据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建起了院墙和门楼,将涉案房屋圈在院内,并在院内建起3间小房。自此,赵某某应当知道冯某某已经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赵某某应当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某于200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驳回赵某某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叶乃君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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