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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住所(略)。

被告姜某甲,住所(略)。

被告姜某乙,住所(略)。

被告赵某某,住所(略)。

被告刘某某,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住所(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夫。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1月6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建房后需要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打院墙,并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被告却以影响其通行为由,强行阻止原告打院墙,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

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姜某甲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书所述不真实,被告老四门分家时,留下宽为6米的出路,现原告所打院墙的位置已经侵占了四被告的该出路。另外被告姜某甲的年龄也不正确;2、原告的宅基证所载内容不明确,原告的宅基分为三段:前段长为17米,宽为14.5米,中段和前段一样,后端长为14.7米,宽为10.7米,依惯例,南北应为长,东西应为宽,现原告硬说其宅基东西长为17米,南北宽为14.5米,这与常理不符。

被告姜某乙辩称:1、原告宅基地四周没有灰橛,边界不清。2、原告所打院墙影住了被告姜某乙的头门,违背了农村习俗,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打院墙的位置是否在其宅基证载范围内没有查清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打院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阻止原告打院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否停止侵害。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没有异议及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3份;以此证明:原告宅基地的现实情况,其中前段宅基证所注明的长17米为东西长度,宽14.5米是指南北长度;2、2009年9月28日对祝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9年9月28日对侯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9年9月28日对汪x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9年9月30日祝2x的证言一份;6、2009年9月30日董x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王某某与其东邻宅基边界清楚;(2)原告的前段宅基东西长为17米;(3)四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打院墙的行为;7、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常理南北应为长,东西为宽;对证据材料2-4提出异议称,原告宅基分三段是事实,但所证其他内容不实;对证据材料5-6提出异议称,仅有证言不行,边界清楚应该有灰橛。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系经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宅基的现实情况,其证载内容中虽未明确按方向注明长宽,但能够与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虽对证据材料2-4提出异议称所证内容不实,但该证据从形式上有证人的签名及摁印,且被告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3份证据材料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四被告并没有对证据材料5-6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经规划取得宅基地三宗,分为前、中、后三段,睢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原告颁发了NO.x号、NO.x号、NO.x号三份宅基证,其中NO.x号、NO.x号宅基证证载东西长度为17米,南北长度为14.5米,该三宗宅基均注明西邻大胡同,四被告一直从此胡同通行。2009年8月份,原告建房后需要在NO.x号、NO.x号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打院墙,四被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阻止原告打院墙,经多次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某某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依其宅基证对证载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四被告阻止原告在其NO.x号、NO.x号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打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在其NO.x号、NO.x号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打院墙,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刘某某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王某齐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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