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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董某某要求其公司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市建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后的新公司接收市建公司现有的520名员工,并由有关部门于年底前拿出改制方案。2006年3月23日,金茂公司成立。改制组建后的金茂公司未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为董某某安排工作。期间,董某某曾向金茂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董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董某某补缴2006年5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642.42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609.62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5032.8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董某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董某某生活补助费6500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金茂公司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董某某曾向金茂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董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金茂公司未按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为董某某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到董某某重新就业,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由此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茂公司上诉称:1、金茂公司与董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2、一审认定董某某未超法定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是错误的。3、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互为原、被告。

董某某答辩称:金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市建公司改制。由市建公司现有管理层和员工自愿组建新公司,收购公司剩余资产和债务,接收市建公司现有520名员工。结合市建设局《关于原市建公司职工朱旗新等人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市建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合同(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金茂公司是由市建公司改制而来,金茂公司应当接收市建公司原有员工。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X号文第一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结合本案,金茂公司成立后,既未给董某某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金茂公司为董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妥。关于董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本案系因金茂公司与董某某之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因此董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关于金茂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应互为原、被告问题,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单独审理,并不影响其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金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杜芳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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