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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韩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

上诉人X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韩XX赔偿纠纷一案,不服p河区人民法院(2007)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患者李XX因周围型肺癌骨转移7月余腰背疼痛入住原告XXX医院胸外科治疗。2004年12月2日下午7:00,患者李XX在原告介入中心接受第三腰椎锥体成形手术。手术结束后,患者出现下肢抽搐。12月3日0点55分,患者李XX死亡。2003年,患者李XX子女诉至本院,要求XXX医院赔偿各种损失15万元。本院依据XXX医院申请,追加韩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21日做出(2005)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X医院在对患者行腰椎锥体成形术中选择造影剂不当等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洛阳市第一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患者与XXX医院存在医患关系,虽然韩XX参与了XXX医院对患者进行的手术,但由韩XX直接对患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判决被告XXX医院赔偿患者子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现XXX医院已将(2005)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款项完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XX赔偿损失x.73元。

原审认为,被告韩XX非原告方工作人员,应原告方工作人员邀请到原告处授课,并参与了对患者李XX手术,该事实经本院(2005)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被告韩XX参与了多少,在对患者手术中及对患者死亡有多大过错无法确认。而且原告选择了让被告参与该项手术,应该预见手术中可能造成的风险,对应出现的风险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双方无书面约定。现原告对患者进行赔偿后对被告韩XX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医院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10元,由XXX医院承担。

宣判后,XXX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参与了手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廛河法院(2005)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参与了对患者李XX的手术,该手术对患者造成损害,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赔偿了患者家属,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举证。被上诉人是该例手术的主刀医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当事人有举证,并且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没有举证参与比例,没有事先约定责任比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等规定。比例能否举证当事人有没有举证能力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上诉人认为,在有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混淆了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自由心证,显系错判。2、一审既然认定共同手术,却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裁判,简单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3、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XX的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客观公正,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为主刀医生,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其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2005)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做出答辩人为主刀医生的认定,而且也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完全是错误的,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违法之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答辩人追偿无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和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违背审判原则,也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而是因为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根本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正义、维护诚信,维护社会公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X医院向法庭所举证据为韩XX参与了对患者李XX行使手术的证据,但因XXX医院与韩XX之间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因此,导致XXX医院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韩XX应承担多大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XXX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110元,由XXX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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