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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徐某、徐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日出东方大厦二楼开设上岛咖啡店,双方均以现金出资,张某出资55%,占55%的股份;徐某和徐某出资45%,占45%的股份;张某为法定代表人,重新注册新的餐饮公司,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了“长沙市X区贵宾中西餐厅”,以张某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间,经双方确认,张某投入资金(略)元,徐某、徐某共同投入资金(略)元。

2010年9月20日,徐某、徐某与张某又签订了一份《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就长沙市X路日出东方大厦二楼“上岛咖啡”即贵宾中西餐厅店的合伙份额转让约定如下:一、该店开业至今,双方共投入272万元,徐某、徐某占投资份额45%,张某占55%;二、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双方同意在2010年9月30日提前终止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三、徐某、徐某同意将所占份额计45%(徐某占40%、徐某占5%)作价13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在徐某、徐某将该店在2010年10月1日移交给张某后(包括徐某提前解除目标管理协议书的义务),张某当即支付某某、徐某120万元;在张某与徐某处理完所有事务后支付某款1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后,该店2010年7月31日前对外拖欠的债务由张某承担,与徐某、徐某无关;同时,该店在2010年7月31日以前对外的债权也由张某享有,徐某、徐某不再对此拥有任何权利;五、为了本协议顺利履行,双方一致明确徐某所签的效益目标管理协议书于2010年9月31日(应为30日)终止;徐某经营期间对外拖欠的债务由其偿还,徐某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张某认为该协议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持有异议,致使协议没有得到履行,酿成纠纷。

2010年11月24日,徐某、徐某向本院对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履行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署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支付某让款130万元并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以下简称履行合同案件)。本院受理该案后,张某遂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对徐某、徐某提起诉讼,以上述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以下简称撤销合同案件)。本院依法将履行合同案件甲审理,对撤销合同案件乙作出了(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现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合同解除事由的问题。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首先,从约定解除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没有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协商和约定,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从法定解除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上述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均不存在,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经具备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其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否决。至于双方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应如何履行的问题,因徐某和徐某已就履行合同案件丙院提起了诉讼,故应在该案件中予以解决。所以,张某提出要求解除《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有失公平公正,有误解行为,已经提出要解除。上诉人的多次诉讼行为已经标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提供五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整改通知书》;(二)《解除效益目标管理协议书》;(三)《(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五)《(2011)芙民初字第3057--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张某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已经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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